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6年度,139號
TTDM,106,東簡,139,201711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乾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乾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 ○○街000 號住處房間(下稱案發處所),明知屋內堆置有 衣服、棉被等易燃物品,可預見倘遇火源,極易引燃成災, 而其本應注意避免火源產生,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持用噴燈、打火機及瓦斯罐 ,在內焚燒廢棄紙張,果因而引燃該等易燃物品,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分 隊據報到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乾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瑋宥、甘寶珠林仕傑各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台 東縣消防局106 年1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 :V16L21K1)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理由參照);且其中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 第3 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倘行為人失火燃 燒者,非屬前開規定之物品,或燃燒結果未達喪失效用之 程度,則僅能援引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175 條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 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案發處所因被告本件失火犯行,生有如附表 所示之燃燒情形等節,有火災現場照片6 張(即編號17至 22部分)在卷可考,顯足認遭燃燒之部分、物品俱已喪失 其等原有效用,核與「燒燬」相符,惟該建築物(即案發 處所)本身仍未達致不堪供人生活起居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亦有火災現場照片9 張(即編號5 至7 、17至22部分)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僅能援引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次查案發處所為鐵皮造 建築物之一部分,並與其餘2 房間相附連等情,有火災現 場照片1 張(即編號5 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失火 犯行所生之火勢,倘未能及時撲滅,顯有延燒他處之高度 可能,則被告本件所犯業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至 為灼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物罪。又被告本件失火犯行固生有如附表所示多數 物品遭燒燬之結果,然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應以行為個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一失火行為所 燒燬之對象縱非單一,仍應為整體之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案發現場環 境,即貿然在內焚燒廢棄紙張,不慎失火燒燬物品如附表 所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失火犯行所生之火勢,業經及 時撲滅,尚未延燒釀成更大災害,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是 所生損害難認鉅大;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有精神病(參卷附調查筆錄、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案科刑紀錄(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固罹有精神病如前,然本院稽諸其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但伊行為沒有受到精神病影響 ,因為平常也是這樣燒東西的等語,顯無從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時,業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所有人│ 燒燬之物暨燃燒情形 │
├───┼────────────────────────────────┤
林勝乾│鐵皮造建築物房間: │
│ │ 1、矽酸鈣板: │
│ │ (1)天花板東北側支架受燒變形,呈屋頂內側裸露狀。 │
│ │ (2)東南側煙燻,呈焦黑、焦黃色。 │
│ │ (3)東北側屋頂內側靠北邊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大部分燒穿、燒失,鐵│
│ │ 皮隔牆上半部受燒變色,並呈多處V 字型、斜線受燒情形。 │
│ │ (4)東北側屋頂內側靠南邊煙燻。 │
│ │ 2、木質裝潢隔牆: │
│ │ (1)西面煙燻。 │
│ │ (2)南面、北面靠西側上半部煙燻。 │
│ │ 3、其餘物品: │
│ │ (1)東北側地面表層物品受燒碳化,仍保有大部分未受燒原色、原貌。│
│ │ (2)窗戶上瓦斯罐受燒變色。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