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6年度,25號
TTDM,106,東秩,25,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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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成偉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1月4 日武警偵字第1060013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成偉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成偉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9 月23日晚間6 時14分許。(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三)行為:成偉民與被害人張仁祥因細故發生口角,乃出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而被 移送人成偉民毆打被害人張仁祥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 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已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 移送人成偉民提出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成偉民自無再因 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亦無一事二罰之虞。另依 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 性質與規範目的雖有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 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內容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情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仁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成偉民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三)又移送人成偉民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受傷程度 ,及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在學之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五)另被害人就其傷害部分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致未追 究被移送人等之傷害刑責,然其等加暴於人之行為,仍可 援引本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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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