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 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耿銘無償提供,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及共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6年7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60021467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9日東檢德洪106毒偵 305號12788函文函覆在卷,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 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 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郭泰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巷00號張耿銘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試管吸食器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經在場之郭泰興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東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0 7號函、該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040)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於 盼 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