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如下:(一)第4列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 字第398號」。
(二)第5列之「原東交簡字」更正為「東原簡字」。(三)第6至7列之「,於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刪除。(四)第12列之「於翌106年」更正為「於106年」。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韋龍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 度交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於102年1月3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係其因通緝到案後,經警方詢問被告 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乃坦承本案之犯行,並同意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警方緝獲被告時 ,被告刻下或甫施用毒品完畢,警方亦未當場扣得施用毒品 之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應尚未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 自白本案犯行並配合警方對其採集尿液,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情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 之人(見警卷第2 頁),惟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詳細 年籍、聯絡電話,且該綽號並無可辨識之特殊之處,犯罪偵 查機關實無從以此抽象、不特定之資料進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查緝,是被告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