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貴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貴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貴花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 臺東縣池上鄉福原國小旁之工地飲用米酒1杯半,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 同日下午1時許,先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至龍泉部落老闆家 後,旋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 開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同鄉福文村中西三 路116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貴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為佐,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 0000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 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實有輕忽法令,前於9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且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不知珍惜機會,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之一,即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致撤銷緩起訴處分;惟斟酌其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5
年,本案未肇事,僅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非駕駛自用小 客車、小貨車等車輛,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 ,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曾履行部分緩起訴處 分條件,限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尚非毫無遵法意識 、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毫克,數值尚非過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 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從事模板工,月收入不固定、每 個月2、3萬元,須扶養婆婆(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