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珉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6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106 年9 月14日19時10分許,林宏珉行經臺 東縣省道台9 線394.4 公里處時,因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輪超 寬為警攔查,並於同(14)日19時26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宏珉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 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14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 行完畢情形外,復曾於89、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 法第185 條之3),分別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鳳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2,000 元確定,於90
年7 月30日繳清執行完畢;本院以106 年度東交簡字第 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確定日期:106 年8 月30日)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非 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 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 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 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挖土機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