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8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粲龍
被 告 陳立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6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段粲龍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鋸子參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陳立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鋸子參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段粲龍、陳立傑、李志偉(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而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 1 時許,分由段粲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款:MARCH 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志偉、陳立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本案A 車) ,併攜帶李志偉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 把,一 同前往臺東市○○路○段000 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 東區處(台東)」(下稱台糖公司),在內以鋸切、截斷之 方式,竊得台糖公司所有之龍柏(主幹、支幹)共2 枝(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本案龍柏)。嗣陳立 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於105 年8 月 19日14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主動向員 警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本案A 車、本案 龍柏供警扣案(本案龍柏業發還台糖公司)。
二、段粲龍、李志偉為圖代步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3 日19時30分許至 同年月4 日7 時許間,採取由段粲龍以不詳方式下手行竊,
李志偉則負責把風之行為分擔模式,共同竊得陳建昇所管領 、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對面道路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8 萬元;下稱本案B 車 )。嗣於105 年11月6 日18時18分許,段粲龍駕駛本案B 車 搭載李志偉暫停於臺東縣○○鄉○○路○段000 號「臺東縣 鹿野鄉衛生所」之停車場時,為陳建昇友人馬匡侃目睹全情 ,陳建昇乃經通知後報警處理,旋為警於同(6 )日20時3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化公園路旁,尋獲本案B 車(業發 還陳建昇),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粲龍、陳立 傑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被告段粲龍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 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6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原易字第7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 第134 至135 頁;被告陳立傑部分: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 19至21頁、第23頁,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 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偉、證人即台糖公司花東區處(台東 )總務人員吳美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昇、證人即目擊者馬 匡侃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李志 偉部分:警一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 82至83頁;證人吳美同部分:警一卷第26頁;證人陳建昇部 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6496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馬匡侃部分:警二 卷第16至18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 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8 月26日、11月7 日)、臺東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4296-NT 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尋獲地點)各1 份(警一卷第35至41頁、第43 頁,警二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及段粲龍、 陳立傑及李志偉等3 人龍柏竊盜案照片6 張、刑案現場照片 暨超商監視器截取影像11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警二卷第 27至3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 夥犯全體皆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 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最高法院37年上第2454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段粲龍、 陳立傑、證人李志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均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皆具有責任能 力,且在場實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段粲龍、陳立傑事實欄一所為,自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合。
2、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併攜帶有鋸子3 把以為犯罪工具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器具既得供以鋸切、截斷 本案龍柏,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攜帶之鋸子3 把均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
3、核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段 粲龍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段粲龍、陳立傑與證人李志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及被告段粲龍與證人李志偉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陳立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 ,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3 0614號函1 份(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粲龍、陳立傑於案 發時均屬年輕,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資金或代步工具需 求,本應思循正當途徑以為賺取,竟反各採取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竊盜方式以謀求不法利益,不單動機、目的均非 良善,亦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加以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事實欄一、二所為皆非單 獨犯案,具有群體性,行為並非單純,且於事實欄一部分 ,更攜帶有鋸子3 把以為犯罪工具,自同於社會安全、法 秩序之平和均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尤其被告段粲龍、陳 立傑迄未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陳建昇和解成立,俾積極彌 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段粲龍、陳立傑前 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段粲龍部分:本院卷第29至 32頁;被告陳立傑部分:本院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立傑更係符 合自首之要件如前,態度當值肯定,加以其等所竊得之本 案龍柏、本案B 車,均經發還被害人台糖公司、陳建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年8 月26日、11月7 日)各1 份 (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23頁)存卷可佐,所生損害亦 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段粲龍、陳立傑之職業均工、教育 程度各係國中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皆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堪可、非佳,及其等本件所犯之分工 參與、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段粲龍事實欄一、二所犯,既經本院分別量處不得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各定有明文。 2、查未扣案事實欄一所載之鋸子3 支,均屬證人李志偉所有 之器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院卷第83頁) 在卷,並係供被告段粲龍、陳立傑、證人李志偉用以鋸切 、截斷本案龍柏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皆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暨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自應於被告段粲龍、陳立 傑所犯罪刑項下(惟沒收業非從刑,是此非基於從刑附隨 主刑之法理,併予指明),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