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632
號、106年度偵字第28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張妤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帳 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5 月初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郵政帳戶,並合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楊瑞堂、程紫琳 、林麗華、李佳容及周冠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要求 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致楊瑞堂、程紫琳、林麗 華、李佳容及周冠廷陷於錯誤,於該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分別匯出如該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進行提領。嗣 因楊瑞堂、程紫琳、林麗華、李佳容及周冠廷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堂、林麗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李佳 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妤瑞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 的帳戶較多,怕會忘記,就把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 便利貼上,並將之貼在系爭提款卡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放在同一個袋子,之後均遺失;緯龍大飯店有限公司( 下稱緯龍飯店)會將薪水發放到我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我每個月 都會固定從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一銀帳戶)匯錢到合庫帳戶等語。再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被告當時薪資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8、9萬元,沒 有必要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是撿到系爭提款卡, 被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申請開戶設立系爭帳戶,並領有提款卡及設定密碼,而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瑞堂、 林麗華、李佳容、被害人程紫琳、周冠廷,致該5 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表所示數額之金錢至該 表所示之帳戶,嗣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 系爭提款卡進行提領,致轉入之金錢所餘無幾,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告訴人李佳容於 偵訊中指證在卷(見警卷1第52-54頁、警卷2第 10、11、23 、24、32、33頁、偵卷5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103頁反面 ),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之報案與受詐騙資料各1份,及ATM交易明細表7 張在卷 可稽(警卷1第55、56、61-65頁、警卷2第13-15、17、19-2 1、25-30、35-42頁、偵卷1第13、14、19-21頁、偵卷5第33 -35、38 頁),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有遭詐欺及受騙後於 105年6月2 日將款項轉入被告系爭帳戶,並於同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之薪資收入及帳戶間存款移轉之情形: 1.被告任職於緯龍飯店,於被告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薪 資係由緯龍飯店匯入華南帳戶、國泰帳戶及一銀帳戶,有緯 龍飯店106年4月19日0000000-0號、5月31日0000000-0 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3、163、165 頁)。再被告 於案發前之薪資收入達8萬元以上,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 足以證明(本院卷第134-137、141、145-157 頁),是被告 於案發前之每月收入確屬優渥。
2.被告辯稱每月自一銀帳戶匯錢至合庫帳戶一節,經本院勾稽 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 4-137頁),確有一銀帳戶於105年2月5日、3月7日、4月7日 、5月6日,依序將1萬9,000元、2萬800元、1萬600元、1 萬 1,1700元轉入合庫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 符,乃為可採。
(三)被告金融帳戶之結餘情形:
1.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5年6月2日前,末次之交易發生於同年5 月29日,事由為金融卡提領存款,且該帳戶內因而結餘 283 元。被告之郵政帳戶於告訴人林麗華、李佳容、被害人周冠 廷轉入款項前,最末筆之交易紀錄為104年12月21 日利息發 放,結餘979元,且該帳戶自同年10月2日存入3,000 元及繳 納保費後,即未再繼續使用,有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1份、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存卷可參(偵 卷1第14、21頁、本院卷第129頁)。
2.檢視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國泰帳戶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一銀帳戶於同年5月6日跨行提款 1 萬8,200元(另有手續費5元)後,存款餘額為273 元;華南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前,自同年5月13日以ATM提款 4,500元後,僅結餘45元,嗣緯龍飯店於同年6月4 日匯入被 告薪資3萬9,684元,然當日即現金支出3萬9,700元之,致帳 戶剩餘29元;國泰帳戶於同年5月19日提款後,餘額則為 73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6年5月15 日(106)一台東字 第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同年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555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同年月18日國世台東字第106000005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157頁) 。
3.小結:被告名下如前所述之5 個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前,存款均所餘無幾,堪認被告雖有高收入,然其經濟 狀況似不如薪資帳面所顯示數額般之良好與寬裕,因此無法 排除被告為增加收入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與可能性。(四)被告其餘辯詞之可信性:
1.系爭提款卡密碼部分:
被告就系爭提款卡之密碼,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係以家人之 生日為密碼,嗣於審判程序中改稱是以家用電話之號碼為密
碼,而沒有以親人的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90、27 2、273頁)。被告共計申辦5 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雖帳 戶不少,惟亦非甚多,從而被告辯稱擔心忘記系爭提款卡的 密碼,而將密碼寫在便利貼上,並將之貼在系爭提款卡上, 是否有必要冒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即有啟人疑竇之 處。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年齡為29歲, 於緯龍飯店從事之職務包括櫃臺人員、業務人員、機動人員 (可能為外場人員或採購人員),有緯龍飯店106年5月31日 0000000-0號函1份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飯店業之櫃臺 人員,除辦理客人入宿、退房、接待等事務外,依社會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尚須回應、解決客人入住期間之需求或問題 ,例如代為尋找或保管客人之遺失物、遺忘物,則被告對於 自己需要出外處理公司事務,個人財物應妥善收納一事,當 因日常工作經驗而有較高之敏銳度。從而,將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便條紙逕自黏貼在提款上,被告毋寧已意識到倘該提款 卡遺失,可能為拾獲之人輕易冒領或為其他不法行為,蒙受 金錢損失與增添必須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困擾。況無論系爭 提款卡被告究以親人之生日,抑或家中市內電話號碼作為密 碼,二者均無難以記憶之情形,故被告竟需要以其所稱方法 防止遺忘密碼,甚不合理。此外,於105年2月至同年5 月間 ,合庫帳戶計有12次以提款卡轉出存款或提領存款之情形, 前揭交易明細記錄甚明;使用提款卡交易,每次均須輸入該 卡密碼,是長期、多次使用提款卡交易,顯然足以使被告記 憶該卡之密碼。
2.系爭帳戶遺失經過:
⑴關於帳戶之遺失,被告於105年8月5 日警詢時陳稱:系爭帳 戶平時放在我公司的宿舍房間櫃子裡,105年6月初整理東西 時發現放置系爭帳戶的小包包不見了等語,嗣於同年9月 10 日、9月16日警詢時改稱:105年4 月底我要去辦電費扣款, 將系爭帳戶的存簿、金融卡(連同密碼)放在夾鏈袋中,並 放置在我機車前的置物槽(105年9月16日警詢時稱放在機車 籃子)內,之後因去處理公事,一時忘記上開資料還在機車 裡,等到公司要發同年6 月薪資時,公司通知我薪資無法匯 入華南帳戶,我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發現存簿遺失 是6月份的事等語,嗣於同年11月22日、12月1日、106年2月 17日接受偵訊時,亦為此一辯解。嗣其於審判程序中再改稱 不知如何遺失、不確定在哪裡遺失(警卷1第16頁、警卷2第 3、4頁、偵卷1第25、26、44頁、偵卷5第11、104 頁、本院 卷第268、269頁)。
⑵承上,被告對於偵查中何以說詞不一,固於審判時辯稱不知
情或不確定,惟其於偵查中之2種說詞大異其趣,且其於105 年9月16日起至106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堅持相同主張 ,未予提出修正,而係於審判程序審判長提示被告上開筆錄 ,訊問被告被訴事實,始再度變異答辯說詞,誠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為真。復被告前稱為辦理電費扣繳而攜帶系爭提 款卡等物出門,並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槽或籃子,然被告戶籍 地電費之收費日期為每雙月出帳1次,即105年4月18日、6月 16日、8月15 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同 年12月15日台東字第1051385637號函1份存卷可佐(偵卷1第 37頁),則被告辯稱餘105年4月底去辦理電費扣款,顯與事 實不符。又前述3期之電費分別為738元、733元、901元,亦 與被告105年12月1日偵訊時所稱家裡電費每月約3,000 元有 明顯出入(偵卷1第26、44 頁);況被告久未使用郵政帳戶 ,該帳戶於案發前之存款剩餘979元,約僅夠支付1期電費, 且被告若欲以該帳戶自動扣繳電費,卻不將經常使用之華南 帳戶或國泰帳戶設為扣款帳戶,勢必須定期存入金錢至郵證 帳戶,惟被告卻未如此作為,且自他帳戶轉入金錢,非但勞 心、費時,亦徒增不必要之手續費支出,核與社會上一般人 之經驗法則相悖。
⑶又被告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合庫帳戶或郵政帳戶後 之翌日,即105年6月3 日,便透過電話語音掛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1月11日合金東 存字第1060000131號函1紙復卷可參(偵卷1第32頁),且被 告於105年5月29日尚有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亦有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可證(偵卷1第21頁),亦與其辯稱 105 年4月底遺失,經過1、2個月始發現之情形大相逕庭。 ⑷小結:被告以系爭提款卡遺失為抗辯事由,惟其說詞前後數 次更易,並與客觀事證多有牴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固有部分可信為真實,惟其辯稱系爭 提款卡上貼有提款卡密碼,及系爭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既與客觀事證相牴,亦與常人之經驗 法則不符,則應屬為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系爭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 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 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 戶或郵政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知 該提款卡之密碼,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 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受害人數 、犯罪所生損害、無前科紀錄,及與告訴人李佳容和解,並 予以賠償,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飯店員工 ,丈夫為臨時水電工(收入不固定),每月繳納2個車貸共2 萬餘元,家庭支出每月約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及患有心臟疾病之小孩(106年4月28 日進行心導管手術) 1 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之罪,嗣後業賠償告訴人李佳容已如前述,並表示願意賠 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 訴人楊瑞堂、程紫琳、被害人林麗華、周冠廷,給付如該表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 月內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啟自新並促其戒慎其行。又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然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且被告如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遭詐騙事由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楊瑞堂 │網路購物於簽收│民國105年6月2 日│2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時簽名有誤,導│18時39分許、同日│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
│ │ │致網路購物公司│18時58分許、同日│29985元、 │號帳戶 │
│ │ │結帳錯誤,需至│19時21分許、同日│29985元 │ │
│ │ │ATM取消。 │19時38分許 │ │ │
├──┼────┼───────┼────────┼─────┼─────────┤
│ 2 │程紫琳 │網路購物公司將│105年6月2日19時7│29989元 │同上 │
│ │ │宅配單送錯,導│分許 │ │ │
│ │ │致重覆扣款,需│ │ │ │
│ │ │至ATM取消。 │ │ │ │
├──┼────┼───────┼────────┼─────┼─────────┤
│ 3 │林麗華 │網路購物誤遭設│105年6月2日19 時│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 │
│ │ │定為經銷商,需│28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
│ │ │至ATM取消。 │ │ │號帳戶 │
├──┼────┼───────┼────────┼─────┼─────────┤
│ 4 │李佳容 │網路購物誤設定│105年6月2日19 時│29012元 │同上 │
│ │ │為批發,需至 │17分許 │ │ │
│ │ │ATM取消。 │ │ │ │
├──┼────┼───────┼────────┼─────┼─────────┤
│ 5 │周冠廷 │網路訂房誤設為│105年6月2日19 時│29985元、 │同上 │
│ │ │連續訂房,需至│54分許、同日19時│29985元 │ │
│ │ │ATM取消。 │15分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 金額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1 │楊瑞堂 │陸萬元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台新│
│ │ │ │銀行帳號:○○○○○○○○○○○○○│
│ │ │ │三號帳戶。 │
├──┼────┼─────┼──────────────────┤
│2 │程紫琳 │壹萬伍仟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合作│
│ │ │ │金庫銀行帳號:○○○○○○○○○○○│
│ │ │ │一五號帳戶。 │
├──┼────┼─────┼──────────────────┤
│3 │林麗華 │壹萬伍仟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中華│
│ │ │ │郵政帳號:○○○○○○○○○○○○○│
│ │ │ │二號帳戶。 │
├──┼────┼─────┼──────────────────┤
│4 │周冠廷 │參萬元 │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匯入台北│
│ │ │ │富邦銀行帳號:○○○○○○○○○○○│
│ │ │ │七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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