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三郎於民國106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北往南行 駛,復於同(15)日22時5分許,途經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及由潘鎮道所駕駛、暫停該處 ,且車內仍留有乘客黃瓊緯、劉安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瓊緯、劉安真分別受有頭皮鈍傷、頸部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右側 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其 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得預見遭撞車輛內有乘 客併受傷害,竟僅因恐無力賠償,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 肇事經過,或徵得黃瓊緯、劉安真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 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林三郎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176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2 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 度原交訴字第12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 98頁),核與證人潘鎮道、黃瓊緯、劉安真、邱裕倉分別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鎮道部分:警卷第7至8頁;證 人黃瓊緯部分:警卷第9至11頁;證人劉安真部分:警卷第 12至14頁;證人邱裕倉部分: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 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黃瓊緯、劉安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2506-JN、AMS-3173)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第26至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又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至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暨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且倘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之可能時, 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 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 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 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自行離去,仍非該法條規範之 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義務」, 旋逃離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
明,所為自屬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處罰之對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仍處有 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6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證人黃 瓊緯、劉安真均受有傷害,而仍逕自逃離現場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稽諸被告本件肇事 情節係自後撞擊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雖得認其對於車內乘客即證人黃瓊緯、劉安真受有 傷害等節有所預見,然仍非清楚明晰,其主觀惡性顯與其 餘明知傷情而仍逃逸無蹤者有別;再查證人黃瓊緯、劉安 真所受傷害分別為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挫傷,且其等並 均得於就診後,當日離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瓊緯、劉安真)各1份(警卷第37頁、第 3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對於證人黃瓊緯、 劉安真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應屬非鉅,客觀犯罪情節同非 顯然重大;尤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證人黃瓊緯、 劉安真調解成立,調解書更記載有:「劉安真、黃瓊緯之 體傷不追究不請求」等語明確,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參字第 404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2頁)存卷可佐,是被告犯罪後 態度同值肯定,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從而,本院審酌
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 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 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 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3、綜上,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身駕車肇生交 通事故,亦得預見遭撞車輛內有乘客併受傷害,竟僅因恐 無力賠償,即逕自逃離現場,違背「在場義務」,不單動 機、目的難認良善,亦提高證人黃瓊緯、劉安真傷害加劇 之危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 清,所為實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 節均非重大,且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復與證人黃瓊緯、劉 安真調解成立,此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犯罪後態度同 值肯定,所生損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以在某小吃部 幫忙為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