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9號
TTDM,106,原交簡,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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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如下:被告林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 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所為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參以被告雖於 106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截至106年8月29日止仍未依約定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 ,且告訴人告知本院,被告口氣惡劣告以其拿不到任何一毛 錢的賠償金,希望法院可以直接判刑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社會補助款維生,每個月約有14,000元之補助,需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7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48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該巷與更生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駛入該路口,適有方 王玉霞騎乘牌號碼K72-173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致方王玉霞人車倒地,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足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方王玉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




│ │之供述。 │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先讓│
│ │ │幹道車先行,逕自駛入該路│
│ │ │口,致告訴人方王玉霞所騎│
│ │ │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
│ │ │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方王玉霞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告訴人方王玉霞受有上開傷│
│ │督教醫院105年7月23日診│害之事實。 │
│ │斷書、德全中醫診所105 │ │
│ │年9月10日、張牙醫診所 │ │
│ │105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 │ │
│ │書。 │ │
├──┼───────────┼────────────┤
│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支線│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 │生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禮讓幹線道告訴人騎乘之機│
│ │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車,即貿然駛入該巷口,致│
│ │東區中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自用│
│ │106年2月6日花東鑑字第 │小客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 │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有傷害之事實。 │
│ │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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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