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61號
TTDM,106,原交易,61,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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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戊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6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戊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陳戊永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4 日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4、45頁)。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除有前述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曾於96、99、101、102年間, 因同類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 607 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776號、10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本院卷第15、16 頁 ),堪認其素行不佳,竟仍未知警惕悔改,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 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復兼衡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案之動機、目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肇 致交通事故)、距離前一案之犯罪間隔時間,暨其於警詢及 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



第47、48頁),職業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5,000元至9,000 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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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