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55號
TTDM,106,原交易,5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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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忠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忠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面,與兄嫂2人共3人飲用米酒1瓶,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 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 性,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行經同縣卑南鄉賓朗路與下賓朗路口時,因剎 車不及追撞官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忠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官美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佐 (見警卷第20-28頁、第32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000 00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7-18頁、第2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交易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 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見員警到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陳: 因為喝米酒,米酒酒精濃度高,所以當時身上酒味很濃,警 員到場已經直接聞到酒味,就應該知道他有喝酒,有承認酒 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與到場處理警員陳稱:自 首情形紀錄表僅針對肇事部分,不包括酒駕部分,到場時被 告在車上,車上酒味濃厚,被告身上也有酒味,經詢問被告 有無喝酒,被告才坦承,並未主動承認酒駕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互核相符,是 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堪認已有客觀合 理懷疑,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因被 告是否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承認酒駕而異,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100年、105年間、106年間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 案已屬其第7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犯,誠屬不該, 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情節嚴重,



又被告最近2次酒後駕車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宣告已難收對其特 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辯護人為其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難認可採。惟斟酌被告雖有肇事但幸未致人死傷,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 畢業,現在無業,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裝有心臟內去 顫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甫因胃潰瘍、胃食道逆流、 痛風等疾病住院後,於106年10月25日出院,家中尚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之子,及分別為輕、重度身心障礙且屬中低收入 戶之父母,有其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3紙、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身心障礙手冊、臺東縣鹿野鄉公所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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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