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耀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施博耀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0 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段000號「Holiday KTV」,與友人一同 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於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 程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施 博耀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亦乏 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已得預見在知覺、反應能力均受 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併可能引致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顏郁峰上路,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復於同(1 )日2 時40分許,行近該路段與桂林北路 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果受體內酒精影響 ,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因而疏未注意即貿然 超速駛入案發路口;適逢戴成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西往東方向駛進案 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紅 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左轉彎,施博耀 、戴成雄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左側車身因而相互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戴成雄受有頭部挫傷、腦挫傷之傷害 。嗣施博耀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1 )日2 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戴成雄雖旋經送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仍於 到院前死亡,並於106 年3 月1 日3 時33分許,經宣布急救 無效。
二、案經戴成雄之子戴筵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 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施博耀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4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 】第5 至6 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71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43頁、第87頁),核與證人顏郁峰、戴筵清各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郁峰部分:相卷第8 頁;證人戴筵 清部分:相卷第9 至10頁、第51至52頁)大抵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 照片33張)、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5277-V7、G6-2289)、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6 年6 月8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577號函(暨所附花東 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相卷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至31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 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0至53頁、第54頁、第 55至64頁、第7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 偵字第92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10至12頁)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 張、戴成雄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15 張(相卷第32至33頁、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 毫 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 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 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 周知,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經驗上所已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相卷第34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駕車時因體內酒精影響,致其知覺 、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等情,確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 車;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 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份(相卷第42頁)在卷可考 ,是其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案發路口於被告行向 之行車管制號誌於案發時,業改成閃光黃燈運轉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相卷第14頁)在卷足佐,併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同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 份(相卷第12頁)附卷可憑,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飲用酒類(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駕車上路,終受體內酒精影響, 致己身知覺、反應能力均有所降低,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超 速駛入案發路口,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前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
(四)再查死者戴成雄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腦挫傷之 傷害,雖旋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仍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06 年3 月 1 日3 時33分許,經宣布急救無效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相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戴成雄之死亡結果間,時序既屬緊 密相連,亦未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戴成雄死亡之原因 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五)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人體於飲用酒類後,因酒精作用影響,於其知 覺、反應能力等均會有所降低各節,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 認知之生活經驗法則,並屬生物科學上之定論,故國人對 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有高度可能 因精神不佳及駕駛相關能力下降,導致車禍發生,進而危 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等情,當屬熟悉,尤以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 致人死、傷情事頻傳,不單業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甚經 立法院多次提高酒駕刑責;從而,於客觀上,一般民眾對 於己身在知覺、反應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併引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自均得以預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業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經本院說明在前,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以廚師為業(相卷第4 頁),顯 與社會生活具有正常連結,自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極易肇 事,並生他人死亡結果等情,客觀上有所預見,是被告主 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既得預見前述情事, 猶故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於其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死者戴成雄之死亡加重結果,自應負其刑責。
(六)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 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 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死者戴成 雄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列印資料1 份(相卷第44頁)在卷足稽,是其對於首 揭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案發路口於死者戴成雄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於案發時,業改成閃光紅燈運轉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相卷第14頁)在卷可參,復酌 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前述環境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則死者戴成雄貿然進行左轉彎,自同有疏未 注意之過失存在,為本案交通事故暨致生己身死亡結果之 共同原因,併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而此亦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 鑑定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二、戴成雄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幹道來車 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調偵卷第12頁) 在卷,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足資參佐;惟按刑法上之過 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仍無從因死者戴成雄之「 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 項加 重結果犯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依其立法 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 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因而對酒駕肇 事致人於死、重傷行為獨立規範為構成要件;而該構成要 件雖結合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死、重傷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 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惟仍係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
評價,是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從而,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 罪名,仍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 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 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 構成要件既較為嚴密,而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 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僅係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之一 部,則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彼此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 規競合,並無須論以想像競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按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然100 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同年12月 2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既已 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科以較重之刑罰,則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即無再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7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卷第40頁)存卷可佐,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易 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當明知酒精影響駕駛人之知覺、反應能力甚鉅,對於 道路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乃至於乘客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而前開情事亦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復 足認屬社會嫌惡、民怨案件,竟仍置若罔聞,不思採取替 代方案,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明顯心存僥倖,並漠視他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終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憾事,不單 致證人戴筵清等遺屬頓失至親,無從再享天倫,受有莫大
哀慟,亦危及所搭載證人顏郁峰之人身安全,更動盪社會 法秩序之平和,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非少,併有超速行駛 情事,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 有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亦與證人戴筵清等遺屬於本院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獲得證人戴筵清等遺屬 之寬恕,有本院106 年度東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 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東地區農會 匯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7 頁、第61頁)存卷可查,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受僱他人種植釋迦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相卷第4 頁,本院卷第 89頁)及死者戴成雄過失駕駛行為亦為己身死亡結果之共 同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按 ,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更與證人戴筵 清等遺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因而獲 得證人戴筵清等遺屬之寬恕,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 現時不過甫滿26歲,雖已成年,然仍屬年輕,是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及知曉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當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