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82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娥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玲娥自民國106 年7 月29日8 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 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06 年7 月29日10時30分許,張玲娥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 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失控駛越雙黃實線,先撞擊對( 南)向車道由楊東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 小貨車,併致楊東達頭、腳部分別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未據告訴),再接續撞擊李孝慷所有、停放對(南) 向車道路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楊東達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亦因碰撞位移,致所承載貨物四散掉落 ,撞擊高誌壕所有、停放同(南)向車道路緣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張玲娥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 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救護後,為警囑託該院實施抽血檢測,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7 %(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 317 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5 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玲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81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1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82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 第97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 33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東達、李孝慷、高誌壕各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楊東達部分:警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孝慷部
分: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高誌壕部分:警卷第24頁)均大 抵相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6張)、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警卷第10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 2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 係指每公合(即100 C .C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其 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 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17 毫克, 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317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 每公升1.585 毫克;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足認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緩起訴期間:101 年11月12日至102 年11月11日)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佐,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 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 後(含食用摻有酒精類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 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食用摻有米酒烹煮之 燒酒雞後駕車上路,顯忽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0.317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失控碰 撞他車,致證人楊東達、李孝慷、高誌壕各受有身體或財產 上損害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 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 且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含有酒精成分,尚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 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併稽諸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述:伊係因母親腹痛,急著買藥,才駕車上路 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同足認其動機、目的並非惡劣 ,加以被告業與證人楊東達、李孝慷、高誌壕和解成立,有 和解書3 份(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憑,已積極彌補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 頁,本院 卷第33頁反面)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