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號
TTDM,106,交易,53,20171124,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86 號、第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之。
洪晟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晟愷(原名:洪武榮)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之,竟為防顧果園,即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環河南路上某跳蚤市場, 向身分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 購得十字弓1 把(含箭矢2 支),進而非法繼續持有之。嗣 經警於106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前往洪晟愷臺東縣○○ 鄉○○村○○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十字弓(下 稱本案十字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成警偵刑字第106000339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2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5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 、第81至8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1 份(警卷第9 至12頁)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十字弓可資佐憑,而本案十字弓 經送請臺東縣警察局鑑驗後,結果明載:「送鑑驗十字弓, 經丈量全長72公分,寬度約57公分,具有供發射箭矢運作之 機械及槍托、板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依刀械鑑驗及 許可作業規範規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十字弓【列管刀械十字弓:僅具「發射箭矢之 機械原理」之構造即可,或無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亦同。 】。」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東警保字第10 60016834號函(暨所附臺東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 1 份(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存卷可考,自核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無疑;從而,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查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雖係起始自98年間某日,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刀械 罪已然成立,惟仍係繼續至106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 經警扣得本案十字弓後,始得認其持有行為業屬終了,是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完結,係繼續至 為警查扣本案十字弓之時止,附此敘明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顯然知悉十字弓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 會治安、大眾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竟仍予忽視,未經 許可,即於98年間某日,向他人購入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 達約8 年之久,期間非短,所生之潛在危險自非輕微,所



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 第13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復酌以被告購入本案十字弓係為防顧果園,同足認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尤參諸卷附案證並無何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另有持之供作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則 其本件犯罪情節顯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 可(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本案十字弓經臺東縣警察局鑑驗後,結果合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乙 情,業據本院說明在前,核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3、次查被告購買本案十字弓時,另同時取得箭矢2 支乙節, 同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偵卷第5 頁, 本院卷第82頁)在卷,而本院審酌該等箭矢雖非違禁物, 然考諸弓、箭於功能上相互依存,各供作射擊動力來源、 客體之配套使用,自對於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刀械(十字弓 )罪具有促成、推進之效果,亦為有直接關係之物,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本院原應就該等箭矢併予宣告沒收之;惟參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曾於102 年間,在住 處試射購買十字弓時所送的箭矢,但都射壞了等語(警卷 第3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82頁)明確,則該等箭矢 仍否完好、可供射擊,顯有可疑,且既未扣案,下落係屬 未明,加以迄至本案為警查悉時,業有相當年日,法秩序 動盪情形應已有所平復;從而,被告所同時取得之箭矢 2 支需否沒收,顯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 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41.5 公里處進行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起訴書錯載被 告係過失迴轉等節,應予更正);適逢告訴人范綱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頸部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 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51至52頁、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