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憲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孟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8月中旬之某日21時許,侯文程為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主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陳孟憲(FB 暱稱:陳羿)聯繫,陳孟憲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廠牌:HTC ;型號不詳;未扣案;下稱系爭手機)與之 通訊。侯文程要求陳孟憲幫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下同)中華路1段與四維路交岔路口之7 -11便利商店前會面。嗣2人於該店會合後,侯文程交付新臺 幣(下同)1,500 元與陳孟憲,陳孟憲收受後旋即離去,嗣 於同日22時許返回該店,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侯文程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犯罪事 實一)。
(二)於104年8月20日1時33 分前之某時,許倉諴(FB暱稱:許富 傑)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FB與陳孟憲聯絡(陳孟 憲使用系爭手機),要求提供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 約在陳孟憲位於山西路1段78 號之住處附近見面(鄰近國立 臺東專科學校〈前身為臺灣省立臺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嗣2人於104年8月20日3、4 時許,在該約定地點會合,陳 孟憲交付價值2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倉諴(尚未收取 價金),並變更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250 元,以 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
(三)於104年8月31日8、9時許,高俊傑(綽號:香蕉)為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與陳孟憲聯絡(
陳孟憲使用系爭手機),相約於陳孟憲上開住處見面,並交 付2,000元與陳孟憲,嗣陳孟憲於5至10分鐘後,前往高俊傑 上班之全家便利商店(位於開封街及正氣北路交叉路口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高俊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警方接獲檢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孟憲之住處執行 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證人許倉諴、高俊傑、許倉瑋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係被告陳孟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76、77頁 ),且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第1款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提供上開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諴及高俊傑(本院卷二第80、 81頁),惟堅詞否認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辯稱其 之3 次所為均係幫忙去找甲基安非他命,屬幫助購買、幫助 施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與證人侯文程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詞 、證人許倉諴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高俊 傑於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26、27、71、72頁、本院卷 一第218-235、376-39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許倉諴之FB對 話記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7-411頁、警卷第40-43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區辯:
1.幫助施用毒品,係受欲施用毒品者委託,以代為向販賣毒品 者購買毒品,再交付委託人之方式,提供委託人毒品以供施
用,並於交付毒品前或交付毒品後收取價款;而販賣毒品, 則係販賣毒品者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與欲購買 毒品者達成提供毒品之合意,嗣交付毒品與購買人,並於出 售前或交付毒品後收受價金。再販賣毒品之人,部分平時即 備有存貨,或同為施用毒品人口而尚有多餘毒品可供出售, 部分則是於與第三人達成提供毒品合意後,始向第三人購入 毒品而為轉售。又欲施用毒品之人所洽談提供毒品之對象往 往非製造毒品之人或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故除欲施用毒 品者明確肯定所洽談之對象為前述人等,或其他定有毒品存 貨可出售之人,否則不必然與其洽談之對象達成明確買賣毒 品合意,毋寧在其主觀意念上,並不介意洽談之對象向第三 人購得毒品,而後再行轉賣,賺取轉手之差價或毒品量差。 易言之,欲施用毒品者要求某毒品底層人士提供毒品,其意 思表示之真意實不排除向跟人士購買毒品,故除欲施用毒品 者明言拒絕該人士從中獲取利益,且該人士確實無營利之意 圖,僅單純代購毒品之外,否則該人士基於營利意圖而接受 請求,仍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要件。 2.幫助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於行為外觀上,同具有約定交付一 定價額或數量之毒品,及將毒品交付他人之外觀形式,且於 販賣毒品情形,購買人為避免毒品交易行為曝光,亦可能使 用「拜託」、「幫忙找」、「幫忙帶」、「借用」等近似委 託、幫助施用毒品之隱諱言語或字詞。二者之區辨,主要在 於營利意圖之有無,倘有營利意圖,行為人無論係為獲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之利益,及事後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均屬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與欲施用毒品者間之意思聯絡,單純為代購 毒品以供其施用,而無營利意圖,自僅屬幫助施用。至於行 為人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可從雙方之對話內容 解析語氣、脈絡、暗語意義,及有無提及委託、是否約定報 酬等之外,亦應將雙方之情誼關係、由何方主動發起、行為 人是否掌握毒品來源管道、是否對於來源價格保密、收取之 金錢是否與市價相當、約定或交付毒品之時間點等情節,一 併綜合判斷。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 查緝將受嚴刑制裁之危險。復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 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且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 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是以,出賣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
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而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
(四)被告與相對人間之交涉內容:
1.證人侯文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陳稱:我叫被告幫忙我 找安非他命、我是問被告,叫他找找看、叫他幫我處理;我 拿錢給被告,叫他當我買毒品;證人許倉諴亦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我可以區分跟被告買、拜託被告買、合資購買; 我跟被告拿1次500元的安非他命,是叫被告幫我找找看有沒 有,因為我知道他找得到(本院卷一第 219-222、224、231 、385、386頁)。
2.檢視被告與許倉諴之FB對話紀錄,內容大略如下:「(被告 )哥聽豪說你找我?(許倉諴)因為找無啊。怎麼搞。哇 a 下(被告)我快開庭了最近都早早休息了說。‧‧‧(許倉 諴)那你是否幫幫忙。‧‧‧(許倉諴)是喔。什麼案子啊 (被告)我要問問說,除了姊跟肉包以外其他我沒臨時過( 許倉諴)是喔(被告)重傷(許倉諴)那怎麼辦。對啊。幫 我看看啦(被告)肉那我是聯絡不到了他最近黑白通殺。‧ ‧‧(被告)我幫你問問等看怎樣密妳(許倉諴)就拜託幫 忙一下嗎(被告)不會啦(許倉諴)很久嗎(被告)恩應該 不會(許倉諴)萬事拜託一下!(被告)嗯只是不一定在台 東也不一定有空就是了我盡力看看‧‧‧(被告)多少(許 倉諴)500 。就夠了吧。(被告)好。等等我到家打給你。 ‧‧‧(被告)他在準備(哭臉符號)(許倉諴)所以?誰 啊(被告)要在一下下(許倉諴)那你在哪裡了(被告)我 在他這裡。‧‧‧(被告)差不多了。抱歉哦。。。(許倉 諴)好久。沒關係(被告)剛太臨時。。(許倉諴)抱歉啦 (被告)別,沒事啦。‧‧‧(被告)他在路上了(哭臉符 號)(許倉諴)咦。你是?(被告)等等我直接衝回去。我 羿(許倉諴)痾‧‧‧不然怎麼說他在路上了(被告)他剛 去倉庫(許倉諴)好啦等你慢慢騎就好。‧‧‧(被告)哥 我先幫你給了你有空再來給我就好了:) 。‧‧‧(許倉諴 )來我恐嚇你什麼!250 而已餒。不是沒錢給餒是忘記不用 講到我恐慌你吧」(下稱系爭FB對話),有被告庭呈之FB對 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403 頁)。是證人許 倉諴所證之「叫被告幫我找找看有沒有」一語,尚堪認屬真 實,且可證明被告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購買毒品, 再將毒品轉交證人許倉諴。惟揆諸前開說明(貳、二、(二) 、(三)),縱使相對人侯文程、許倉諴主觀上係請託被告代
為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被告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相對人之行為,既存有價額或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抽成之 可能,自不能僅憑證人侯文成、許倉諴之片面證詞,率爾認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 3.高俊傑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以2,000 元的代 價跟被告購買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我是直接跟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我跟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是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 家,我說要去找他,去找他時他說他身上沒有,我先把錢給 他,他說他要去找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在店裡等,過5 至 10分鐘後,他用LINE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店裡,他就 騎車到我店裡,我們就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27頁)。據此 ,高俊傑對於被告之所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係其被 告購買向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已證述明確。其次,從其等之對 話內容及達成協議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亦可得知 被告可能以「找毒品」類此獲得毒品之方式的言語,掩飾其 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被告與相對人之關係:
1.被告與侯文程曾於105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以 LINE 密集文字訊息通信,及於不詳時間,開始與許倉諴以FB談及 某案件之審理經過(警卷第44-5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 看似有一定情誼存在;而被告與許倉諴、高俊傑間,卷內尚 無其等之往來通信紀錄。基於刑事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對於被告是否因情誼之故,幫助侯文程、許倉諴或高俊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自均當依前開說明,盡可能從各面 向予以推敲探求。
2.被告與侯文程、許倉諴之關係與來往情形何如,證人侯文程 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與被告是認識2、3年的朋友關係; 久久見面1次,有時候甚至1個月沒見面等語;而證人許倉諴 於本院則具結證述:與被告不熟;認識被告約5 年以上,但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什麼在碰面,只有見過1 次而已吧;平 常沒什麼聯絡;最後一次跟被告碰面約2、3年前,是跟被告 拿毒品(即犯罪事實二)等語(本院卷一第 217、218、227 、228、376-378頁)。從而,侯文程、許倉諴應非被告交情 甚篤之友人。又被告與高俊傑間之關係,被告陳稱:高俊傑 是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我在那裏等人時,高俊傑常找我聊天 ,證人高俊傑對此點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是我店裡的客人 ,我上大夜班時,他在店外面抽菸,他打開機車車廂,我有 看到吸食器,所以知道他有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偵卷第26頁),該2 人既因偶然相遇,透過交談而結識,
此外別無其他社交活動,彼此當屬萍水相逢,甚或彼此尚無 結為朋友之意思。
3.小結:
依據上開證詞顯示之來往情形,可認被告與侯文程、許倉諴 、高俊傑均無深厚交情,亦未存在特殊情誼,而被告竟甘冒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風險,輕易 且共3 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是否果無營利意圖,殊 為可疑。
(六)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對價關係: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發生於22時之深夜,且證人侯文程亦於 審判中證述:被告給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有多少不知道,我 相信是符合行情的;我沒有當場秤一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賺我的錢,或有無取出一些毒品自用等語(本院卷一第 232 、234、235頁)。再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價格,行為人以500 元或1,000 元之價格出售,仍有利可圖而仍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務上甚為常見,則被告收取侯文程交付之 1,500 元,於侯文程未細究所獲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在對 價上與其交付之金錢數額相當、符合市場行情之情形下,自 當存有獲取利益、報酬之操作空間。
2.犯罪事實二部分,系爭FB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許倉諴於 104 年8月20日1時33分許前之某時,即開始進行對話,內容大略 為:需要之毒品數量、毒品來源管道、施用毒品工具之提供 、約定提供毒品及交付地點,嗣於104年8月20日3、4時許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許倉諴並無深厚交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竟於一般社會大眾休息時間,不辭辛勞,耗費數小時 奔波處理許倉諴之毒品需求,實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 被告於該對話之初,即已透露自身因涉及重傷害案件,即將 開庭,及須至觀護人處報到,當時都早早休息,則被告竟輕 易為無深厚交情之許倉諴變更生活作息,犧牲睡眠時間,為 之奔波尋覓毒品,更顯其前開辯詞之不合理。復許倉諴詢問 被告購買毒品之來源,被告避而不答,亦未透露其購得毒品 之價碼與重量,則被告答應且完成許倉諴之請求,動機、意 圖難認單純係幫助施用毒品。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固於白日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然其收取高俊傑支付之2,000 元,僅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且高俊傑並未證述有檢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之情,是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俊傑,相較於其提 供相同包數、種類毒品與侯文程,更有可能基於獲取利潤之 意圖。另被告亦就毒品來源、原始價格與毒品數量等資訊予 以保留,未讓高俊傑知悉,故同樣難以認定係基於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而為之。
(七)結語:
綜上所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依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達成合意之時間差,及其與許倉諴之對話紀錄,雖均堪認 有尋找甲基安非他命,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止,惟 衡諸其與侯文程、許倉諴之關係淺薄、奔波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與送達甲基安非他命時值深夜、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與所交付或約定金錢數額之關係、保留毒品來源管道及 取得價碼資訊等情,應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文程 、許倉諴之行為。又犯罪事實三部分,除高俊傑證述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明確外,審視高俊傑與被告之相識經過與便利商 店消費服務關係、交付之金錢數額及甲基安非他命包數、未 吐露毒品來源與價格資訊等節,高俊傑於偵訊中之證詞應可 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雖無事證證明 被告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倉諴後,收取對價250 元,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與否,並不以實際獲得價金或其他 利益為必要,甚或被告嗣後未成功收取價金而蒙受虧損,被 告仍不能因此解免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中改口陳稱本件之毒品來源,犯罪事實一為許倉 瑋,犯罪事實二、三則均係侯文程,惟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 ,據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或其他正犯、共犯,有該 署106年1月5日東檢德宿104偵2741字第161號函1紙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79頁)。臺東縣警察局雖以105年12月27 日東警 偵二字第1050056587號函答覆:共犯侯文程,以於104年9月 22日以東警刑偵二字第1040044571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然究其發文之對 象,包括臺東地檢(副本周知),及臺東地檢系爭函文之發 文日期,後於該臺東縣警察局函,應認臺東地檢已就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一節調查完畢。再本件於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於 106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於此審理期間,亦未發現有何因 被告上開供出內容而查獲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況從系爭FB對話紀錄,被告「肉那我是聯絡不 到了他最近黑白通吃」一語,已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間已無 法與綽號「肉包」之許倉瑋聯繫,且該對話與許倉瑋於偵訊 及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綽號為「肉包」,於104年8月遭通緝之 證詞吻合(偵卷第80、81頁、本院卷一第239、399頁),是 被告當無可能於本件案發時間,向許倉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又被告與侯文程於104年8月30日、31日間之LINE對話,被 告雖曾謂:「能不能請求支援」,惟侯文程答以:「支援嗎 我現在也有困難‧‧) 」、「我思考一下」等,故難認侯文 程為犯罪事實三之毒品來源,且候文程反而有要求被告提供 毒品之情形(警卷第46、47、52頁)。綜上,被告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自無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 仍非法販賣與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 ,並考量被告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對象人 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幫忙父親工作,日薪500元至1,000 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四)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 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 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 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將致被告 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 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固於偵審程序就 其犯行否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且各次販賣毒品包數為1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3,750元, 販賣之對象僅3 人,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及獲得之利益
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10 5年7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 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為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從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10 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9條規定,並就此2 條文未予特別規定部分,依刑法第 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曾使用系爭手機與許倉瑋、高俊傑通話,有刑案現場 照片編號1、4共2張存卷可考(警卷第64、65 頁),且被告 既須出外尋覓甲基安非他命再為販賣,及在住處外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侯文程、許倉瑋、高俊傑,其自當使用安裝於該 手機之通訊軟體或電話進行通訊,是系爭手機為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工具,應屬無疑,從而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復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共收取現金3,500 元,係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 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宣告多數沒收及 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即事實欄一(一)│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八八六一一八八號門號之│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SIM│
│ │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即事實欄一(二)│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八八六一一八八號門號之│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即事實欄一(三)│陳孟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五│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八八六一一八八號門號之│
│ │ │。 │手機壹支(含該門號 SIM│
│ │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