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
被 告 杜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 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 籍身分,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因未向內政部移民 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經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逕行撤銷戶籍登記,被告因而自103年6月6日起 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資格。惟被告仍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 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等處就醫,致原告因而代其支 出醫療費用共39,384元。原告雖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 第1055032725號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然因被告未於期限 內繳還,且已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原告索討無著,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 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 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 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身分, 103年6月5日因未向移民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 ,而由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 登記」,並因而喪失我國之戶籍身分,故被告自103年6月 6日起,即無臺灣地區戶籍身分,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 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被告卻於103年6月至103年 11月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 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9,384元,應予返還。(三)原告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請被 告繳還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現已催 索無著。
(四)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 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 律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 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9,384元。(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聲明及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
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 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 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身分, 103年6月5日因未向移民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 ,而由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 登記」,並因而喪失我國之戶籍身分,故被告自103年6月 6日起,即無臺灣地區戶籍身分,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 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被告卻於103年6月至103年 11月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以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 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9,384元。原告曾於10 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請被告繳還前開 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現已催索無著。被 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 ,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律 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 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 險對象退保申請表(配偶郭芋頭委託訴外人張怡君於105 年2月23日代為辦理)影本、被告之配偶郭芋頭身分證影 本、投保歷史紀錄查詢資料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 出境紀錄清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 組105年4月1日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姓名:杜紅英)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6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384元等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