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3號
TNDA,106,簡,53,201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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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106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佘宜娟
      徐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7月10日
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5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5年3月12日起為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 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因104年10月31日受 僱於原投保單位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維修機台切到手指致「 左手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已領取104年11月3日至105年9 月26日期間共3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 申請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以據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所患至105年7月已穩定,可從 事工作,續請不合理,以105年12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50212 13916號函核定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 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本人104年10月31日受傷後,仍多次接 受門診及開刀治療,105年1月21日X光檢查顯示左手無名指 中位指骨骨折處移位,接受固定治療,105年2月22日整形外 科醫師建議進行再次手術。痛無法施力及導致左手肩膀無法 高舉,且成大醫院醫師開具之診斷書載明,個案目前左手無 名指關節活動度受限,仍持續接受門診復健及藥物治療尚未 能從事工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1月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 給付新台幣18,71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共42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萬8,578元(658.8元



*70%*36日+658.8元*50%*6日),經被告審核不予給付,計 差額為1萬8,578元。
(二)原告以於104年10月31日受僱於原投保單位舜立機械廠有限 公司,維修機台切到手指致「左手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 已領取104年11月3日至105年9月26日期間共329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105年9月27日至105 年1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 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其在105年3月9日接受再次 手術,至105年7月已穩定,已可從事一般工作,續請不合理 。」。據此,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5年12 月20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21391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 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申請人104年10月31日急 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指骨、修補肌腱手術, 於104年11月2日出院,其後因骨變形彎曲不順,於105年3月 8日再入院,105年3月9日行鋼板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10日 出院,原核付至105年9月26日已達術後6個月以上,已足夠 指骨骨折之癒合,可恢復工作,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 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6年3月6日以106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1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 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 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具工作之能力,縱仍持續接受 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 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 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 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亦有相關,自不 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無法從事工作」。故被告 於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相關書面 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 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委請相 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甚明,若被保險人所患經醫學見解 審定已具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或雖有工作事實惟未從 事原有工作或工作份量不如從前,均不符上開條例「不能工 作」之法定要件。據此,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動部為



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 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 ,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相 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 法應無不合。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共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 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 ,咸認原告因104年10月31日事故所患「左手無名指中位指 骨骨折」經被告核付至105年9月26日止共329日已為合理, 可恢復工作,後續申請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1月7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 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 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 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 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者,其投保手續、保險 效力、投保薪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繼 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或醫療給付。」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 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2)......。」100年4月6



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療 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 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 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 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 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 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 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 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二)查被保險人所患職業傷病於何時可恢復工作,常涉及醫學專 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勞動部之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 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 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 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 定勞保局或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 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 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 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 礎。
(三)本件被告勞保局為究明原告「左手無名指中位指骨骨折」之 合理療養期為何、續請105年9月27日至105年11月7日期間共 42日(合併已領329日,共37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合理 、應給付至何時之疑義,檢附原告之原診療病歷影本併全案 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其 在105年3月9日接受再次手術,至105年7月已穩定,已可從 事一般工作,續請不合理。」此有該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影 本(原處分卷第263頁)可稽。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四)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勞 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醫理見解略以,「依成功大學 醫院病歷,申請人104年10月31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指骨、修補肌腱手術,於104年11月2日出院, 其後因骨變形彎曲不順,於105年3月8日再入院,105年3月9 日行鋼板固定手術,於105年3月10日出院,一般指骨骨折約 二個月可癒合,第二次手術為105年3月9日,原核付至105年 9月26日已達術後6個月以上,已足夠指骨骨折之癒合,可恢 復工作,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此亦有該醫師審查意見



(原訴願卷第60頁)可稽,勞動部始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五)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 、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 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 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 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 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六)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本件先後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 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即咸認原告因104年10月31日所致 傷病,經勞保局核付至105年9月26日已可恢復工作,此次續 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按各醫學中心均為國內 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 肯定。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 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 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 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錄, 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 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 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既 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 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與勞動 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被告與 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 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 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本件全部事 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 由,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上開認 定,是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故本件 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經於法亦無不 合。
(七)另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三、有關「...已領取104年11月11日 至105年9月26日期間共3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醫理 見解,台端所患至105年9月已穩定,續請不合理。」部分, 業經勞保局以106年6月6日保職傷字第10660192340號函(原 處分卷第271頁)更正為「...已領取104年11月3日至105年9 月26日期間共32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據醫理見解,台 端所患至105年7月已穩定,續請不合理。」,併予敘明。五、從而,原告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及原審定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請求核發職業傷害給付之行政 處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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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立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