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4號
TNDA,106,簡,24,2017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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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郭鴻儀
訴訟代理人 范惠琴
訴訟代理人 羅平衛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日低收入
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臺南市政府106年4
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 )、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 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列為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第2款 ,被告於辦理106年度社會福利複查後,核定結果續列原告 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以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 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作成處分。原告認應列第2款 之等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以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家人口數為4人,原告76歲(30年12月16日生)、 其配偶86歲(19年12月29日生),均無工作能力。原告之 配偶外住榮民之家,月領就養金14,150元、眷屬補助費 600元;原告每月則領取補助4,463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 ,非被告所指每月領取補助7,463元。因原告長子包惠苹



、次子包惠林均在大陸地區就業,依收入證明記載105年 度工作總收入分別為人民幣28,800元、28,228元,折合新 臺幣每月各約為10,694元、10,481元(參考臺灣銀行106 年6月2日賣出匯率),皆未達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 工資21,009元。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全家人口數4人,有工作能力者 為其子2人,每人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核算全家每月 總收入為40,0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004元,故核 列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然查,「第4條第1項及前 條(即第4條之1)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1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2子均在大陸地區就業,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該2人月 收入均未達國內基本工資21,009元,並無扶養能力,依上 揭規定,該2人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再者,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復以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 「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 資,以基本工資核算。」,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3款之規定。蓋原告2子,除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外, 亦不應依上開補充規定虛列較高之收入為原告之生活費, 原告實際上無此筆虛增之生活費,惟使其調查審核門檻無 形中提高,而使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機 會更加渺茫。
(四)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一定金額者;又所 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百分之 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 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再依同法第12條 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 之40:1、年滿65歲。……。」,原告屆齡76歲,且罹患 乳房惡性腫瘤、左側肺之良性腫瘤等諸多症狀,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非但不能勞動增 加收入改善生活,猶因病增加生活上無限負擔,被告自應 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依原告領取 現金給付之金額酌予增加補助。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 ,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 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
(二)查訴外人包惠苹、包惠林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2、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示,原告2子為當然應計人 口,又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不列入應計人口範圍,惟針 對「無扶養能力」之定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 第1項詳細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 ,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1、列冊低收入 戶。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4、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5、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 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原告未提出其子有上述情形之 相關證明,難以認定其無扶養能力。
(三)有關原告2子之薪資認定,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核算:1、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但另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 補充規定第4條第5項:「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以基本工資核算。」,依命令先於法律優先適用之原則 ,被告以上開補充規定認定原告2子之薪資以每月基本工 資20,008元核列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牴觸之 部分,不在被告權責認定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每月領取7,463元之補助,惟查原告已年 滿65歲,於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後可加領每月7,463元之老 人生活補助,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之 已領福利查詢結果,原告確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補助7,463元。
(五)被告因辦理106年度社會福利複查,查知原告全家人口為4 人,有工作能力人數為原告2子,每人以基本工資20,008 元計,全家每月總收入為40,0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0,004元,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公告106年度臺南 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中,106年度臺南市生活費為11,448元,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又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 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 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 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 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 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者。」,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 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106年度臺南市仁德區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 (申請編號:DZ000000000)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4年1月7日及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南 市立醫院104年7月1日、104年8月31日及105年8月1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4月25日103 南市服字第014號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影 本、張培君存摺影本、申請臺南市社會福利各項津貼補助切 結書影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4 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整戶列計人口之已領福利查詢結果 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長子包惠苹、次子包惠林均在大陸地區就業,依收入證 明記載105年度工作總收入分別為人民幣28,800元、28,228 元,折合新臺幣每月各約為10,694元、10,481元(參考臺灣 銀行106年6月2日賣出匯率),皆未達106年1月1日起實施 之基本工資21,009元。被告依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 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 工資核算。」,核算家庭總收入,是否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2子應否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 條之3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 即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 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 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日向台南市仁區公所提出相關 資料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經調查後核列為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等情,有「106年度臺南 市仁德區申請調查表」、「臺南市仁德區申請社會福利案 件訪查記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全家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訴願卷第49─89頁) 及「2子大陸地區收入證明」(訴願卷第20─25頁)等影 本資料附卷足稽。
(三)據此資料,可知原告(30年12月16日生,75歲)及其配偶 周瀛常(19年12月29日生,86歲)2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皆無工作能力,收入0元。原告之長子包惠苹 、次子包惠林2人均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皆有工作能力;又該2人皆在大陸 地區就業,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人民幣2萬8,228 元、2萬8,800元,折合新臺幣後,其每月收入皆未達國內 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 年1月1日起實施),故該2人之月平均收入依臺南市政府 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核算工作收入,原告 全家每月平均收入,即為21009×2÷4=10504。是以,原 告之全家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為2人,已達全家人口數 2分之1;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504元,未超過106年度臺 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之標準,



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原告為臺 南市106年度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收入 戶,於法並無不合。而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 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 法規之原意,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 用。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所規定之第一項各款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查原告 之長子與次子雖未共同居住,惟屬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是以,與該款所定不列入之要件亦有未符。本件 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之之申請資料,核列原告 屬臺南市106年度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 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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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