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8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蕭偉碩於106年2月15日15時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 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業已辦理拒 不過戶註銷登記,並於查明實際使用人為其父(即原告)後 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8日,依照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600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原 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為訴外人蔡曜全向機車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因蔡曜全積欠原告5萬元,一時無法 清償,即將該機車使用權讓渡原告,俟其將分期款項繳清 後,再辦理過戶事宜,惟蔡曜全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導 致車行逕向監理站辦理註銷該車牌照,顯不合理。(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蔡曜全與車 行訂有分期買賣契約,已先付頭期款,剩餘款項分期繳納 ,當時蔡曜全曾要求車行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然車行以 須等餘款繳清後再過戶,如今又以拒不過戶為由至監理站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違反上開規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牌照扣繳之,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禁止其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外人蕭偉碩君於106年2月15日15時0分許, 駕駛原告(原公路監理系統車籍登記車主為:鴻達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AEV-685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經警發現系爭車輛業已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登記,於查明原告為實際使用人後製單舉發,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二)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 ,發現訴外人蕭偉碩騎乘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爰當場將其攔停,警員於查詢系爭車輛車籍時,發現該車 號牌業於105年12月14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隨即詢 問蕭偉碩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蕭偉碩稱該車是 向其父即原告借用,經警員連絡原告,原告向其說明其確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於106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 再次主動至舉發單位確認,警員遂依首揭規定,依法製單 舉發並將系爭違規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此有舉發單位 106年4月2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192015號及106年6月19 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308494號函檢附員警舉發交通違規 申訴案件答辯書各1紙可稽。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 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對之予以處罰。再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 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人,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之人。本件經查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車籍 資料可知,該車之原車主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 10月28日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蔡曜全,並以蔡曜
全自該日起,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系爭車輛為由,於105 年11月30日刊登報紙(臺灣時報),請其自登報日起7日 內辦理過戶登記,因其自始未出面,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爰依法於105年12月14日要求系爭車輛主管機關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 記。此後蔡曜全如再將該車轉手予原告實際占有及管領使 用,或原告再轉手予其他人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均非原 公路監理車籍登記之車主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能得悉 。是以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102年10月28日起(出售 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蔡曜全)迄今,對系爭車輛並無實際占 有及管領使用,更無從知悉該車此後之實際占有及管領使 用者如何轉手或處理,而該車牌照又已早經註銷,則鴻達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車輛至今無法處理或予以轉讓過 戶,本屬事理上之必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 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於本件中,原告既自承訴 外人蔡曜全因積欠其債務,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與 原告,則系爭車輛客觀上及主觀上之實際所有及使用人, 本當為原告。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業就其違規事實 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原告先行占有系爭車輛, 並未同時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主名稱」之變更登記, 亦未見其有其他查證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合於行駛狀態之 積極行為,即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蔡曜全交付於其 占有後,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仍有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能情 況下,仍採上開方式使用系爭車輛,核屬應注意、能注意 、未注意而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 推定為有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履行監督義務而仍無 法避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其具備責任條件堪以認 定。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南市警交字 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92015號 函檢附答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6月19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308494號函檢附答辯書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6年6月13日高市監苓 字第1060049709號函檢附AEV-6853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異動登記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 中心臺南辦公室106年4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陳述人:蕭肇文)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 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所有 人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 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 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 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 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 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 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 究責。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 汽車,自有注意其車輛登記狀態是否合法有效之責任,應 屬至明。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之 交付方式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汽機車所有權之轉讓 ,並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車籍資料僅係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 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 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尚須 依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
(三)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訴外人 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出售並交付予訴 外人蔡曜全,蔡曜全並於同日將該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 ,嗣該車之登記車主鴻達國際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以刊 登報紙之方式,催告蔡曜全於登報之日起7日內出面協同 辦理過戶登記,因蔡曜全屆期仍未出面,鴻達國際公司爰 於105年1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請 辦理變更牌照註銷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區監理 所105年12月14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 25頁)及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影本(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
稽。據此可知,系爭車輛自102年10月28日起即由原告實 際占有,具有完整之管領使用權限,故舉發單位及被告審 認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核屬可採。(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 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查原 告明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名稱並 非其本人,對該車輛之牌照可能遭名義上車主申請註銷一 事應具有可預見性,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 無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此主張免予處罰。(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 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 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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