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鍾文興
法定代理人 施沛彤
訴訟代理人 施美如
被 告 謝坤郁
謝建平
朱慧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2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被告謝坤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謝建平、朱慧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坤郁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 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新市區信義街南向北行駛,至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因信義街號誌為紅燈而停車。被告謝坤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信義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2 秒即起步進入信義街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內。適有原告騎乘KA7-692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 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於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 之際,猶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 上開腦部創傷呈現器質性病變,遺存嚴重神經性障害,因而 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原 告所受之損害計有: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萬4,15 9 元、未來醫療費4 萬8,84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4
9 萬5,238 元、看護費1,991 萬7,20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 1,095 萬8,071 元、交通費15萬2,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共計5,036 萬5,608 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4,819 萬 5,63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819 萬5,63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應可長期僱請外籍勞工 在家看護,其費用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 另原告雖於102 、103 年度之薪資每月為5 萬餘元,但不能 逕以該薪資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為計算基礎。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宜。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坤郁於103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南向北 行駛,至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信義街號誌為紅燈 而停車。被告謝坤郁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信義街行向號誌轉為 綠燈前2 秒即起步進入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內。適有原 告騎乘KA7-692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於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猶貿然闖越紅 燈,進入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腦部創傷呈現器質性病變,遺存嚴重 神經性障害,因而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結果。
㈡被告謝坤郁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 交易字第38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謝坤郁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上易 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同意雙方應就系爭
事故各負擔50% 過失責任。
㈣被告就原告下列請求不爭執,同意給付: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9萬4,159元。
⒉已支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4萬2,005元。 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5萬2,100元。
⒋104年11月3日前之看護費用88萬2,200元。 ㈤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部分,計算期間以106 年3 月13日計 算至原告78歲即33年11個月,每個月以120元為計算基礎。 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計算期間以計算至原告65歲 即22年7 個月為計算基礎。
㈦原告請求104 年11月4 日以後之看護費部分,計算期間以計 算至原告78歲即35年3個月為計算基礎。
㈧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以每月2 萬5,83 8 元計算,計算期間以106 年4 月計算至原告78歲即33年11 個月為計算基礎。
㈨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 萬7,17 8 元,現因已呈植物人狀態,日後均無法從事工作。 ㈩被告謝坤郁為84年7 月1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 歲,被告謝建平、朱慧蘭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坤郁為大學肄業 ;被告謝建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朱慧蘭為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並以照顧訴外人即被告謝坤郁胞兄謝宗憲為 主。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20 萬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 年3 月13 日計算至原告78歲(以33年11月計算)之未來醫療費用4 萬 8,84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49 萬5,238 元、未來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費用1,051 萬6,066 元、104 年11月4 日以後至原 告78歲(以35年3 月計算)之看護費用1,903 萬5,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坤郁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於信義 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前2 秒即起步進入信義街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內,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水腦、肺炎、呼吸衰竭之傷害,且原告上開腦 部創傷呈現器質性病變,遺存嚴重神經性障害,因而意識昏 迷,呈植物人狀態等情,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屬實(見警卷第8 、10至23頁; 本院刑事庭審交易字卷一第38、44、5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謝坤郁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及遵守號誌,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謝坤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謝坤郁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坤郁為 84年7 月16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 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謝建平、朱慧蘭為被告謝坤郁之父 、母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 ,因被告謝坤郁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建平、朱慧蘭與被告謝坤郁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79萬4,159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單據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213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關於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遺存嚴重神經障 害,現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依原 告之病情,日後須每月回診,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出具之病情摘要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堪認 原告確有持續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且兩造同意此項費用以每 月120 元、計算期間以106 年3 月13日計算至原告78歲即33 年11個月為計算基礎,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 為2 萬8,599 元【計算式:120 元×238.00000000=2萬8,59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 12 )% 第4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2萬2,758 元 【計算式:79萬4,159 元(已支出部分)+2 萬8,599 元( 未來支出部分)=82萬2,758 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嚴重神經障害,現呈植物人狀態,其須搭乘復 康巴士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15萬2,100 元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購買尿布、氧氣機、呼吸器及氧氣筒等,已支出 44萬2,005 元,業據其提出單據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 16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關於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因原告現已呈植物人 狀態,故日後仍有支出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費用之 必要,而兩造同意以每月2 萬5,838 元、計算期間以106 年 4 月計算至原告78歲即33年11個月為計算基礎,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615 萬7,831 元【 計算式:2 萬5,838 元×238.00000000=615萬7,831 元。其 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07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合計為 659 萬9,836 元【計算式:44萬2,005 元(已支出部分)+ 615 萬7,831 元(未來支出部分)=659 萬9,836 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 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5 萬7,178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 為5 萬7,178 元,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原告於102 、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8萬6,141 元 63萬8,446 元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具有受領月薪5 萬7,178 元之工作能力,堪可憑採。被告抗辯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僅為2 萬1,009 元,即不足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2年7 個月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38 萬5,857 元【計算式 :5 萬7,178 元×181.00000000=1,038萬5,857 元。其中18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271 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04 年11月3 日前之看護費用為88萬2,200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⑶又104 年11月4 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固同意計算期 間以計算至原告78歲即35年3 個月為計算基礎,然原告主張 每月應以4 萬5,000 元計算,被告則認原告應可長期僱請外 籍勞工在家看護,其費用應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經查 ,僱請專業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000 至2,200 元,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院審酌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須受長 時期之照護,而非臨時性照護,又長期僱用勞工照護亦非以 較高之日薪計算等情,認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5,000 元計算 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適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可長期 僱請外籍勞工在家看護,費用以每月2 萬5,000 元計算,較 為合理等語,然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生活需日 夜全面受人照顧,而外籍看護工仍有工作時數之限制,該等 照顧顯非可由單獨聘請1 名外籍看護工可以支應,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依霍夫曼指數表扣除中間利息 ,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098 萬8,63 8 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244.00000000=1,098萬8,63 8 元。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 第423 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可採 。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87 萬838 元【計算式:88萬2,200 元(已支出部分)+1,098 萬8,63 8 元(未來支出部分)=1,187 萬838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名下有投資 1 筆;被告謝坤郁為大學肄業,103 至105 年度薪資所得分 別為9 萬8,164 元、20萬7,028 元、8 萬32元,目前名下無 財產;被告謝建平為國中畢業、被告朱慧蘭為高職畢業,目 前均無業,且於103 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3,283 萬1,389 元(計算式:82萬2,758 元+ 15萬2,100 元+659 萬9,836 元+1,038 萬5,857 元+1,18 7 萬838 元+300 萬元=3,283 萬1,389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騎乘KA7-692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民權路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謝坤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其應負擔50% 過失責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 告賠償之金額至50% ,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641 萬5,695 元(計算式:3,283 萬1,389 元× 50%=1,641 萬5,695 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 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21 萬5,69 5 元(計算式:1,641 萬5,695 元-220 萬元=1,421 萬5, 6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1 萬5,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坤 郁自104 年11月12日起、被告謝建平、朱慧蘭自104 年11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