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昱欽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被 告 于念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吳家 銘、于念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設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1日邀同被告吳家銘、于念玉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東設公司就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人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有商店契約、買賣契約等債務及其他債務 ,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嗣被告東設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000, 000元,詎被告東設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繳本息至105年12月 16日止即逾期不為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 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2 ,9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 。而被告吳家銘、于念玉為被告東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東設公司邀同被告吳家銘、于念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50,00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經核為213,9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編號│ 積欠債權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⒈ │ 22,950,000元│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
│ │ │ │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 │ │ │付違約金。 │
├──┴───────┴─────────────┴─────────────┤
│合計積欠本金22,9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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