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0號
TNDV,106,重訴,210,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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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段志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禾青即陳春成間因106 年度重訴字第21
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673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萬3,6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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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