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84號
TNDV,106,訴聲,8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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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鴻輔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鴻靖
      蔡鴻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為向管轄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發 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係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固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㈡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 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再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 、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分割共有 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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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