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80號
TNDV,106,訴聲,80,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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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亞筠
相 對 人 黃明湧
      王竹涵
      王振宏
      林麗珠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282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起訴為以下之請求: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相對人黃明湧與相對人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 間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為無效。又全轉公司與相對人林麗珠於105年1月15日就上開 4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效力未 定,然林麗珠為惡意第三人,不受保護。且因相對人王竹涵 就上開4筆土地與相對人王振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聲請 人曾向相對人王竹涵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 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及相對人王振宏有積欠聲請人債務 屆期未償,又黃明湧曾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未清償債務時,願 將上開29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以代物清償等情,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 、第179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振宏請求:確認上開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且塗銷以上開買賣關係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上開抵押權登記。 ⑵又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屬相對人王振宏所有,聲請人自 得依據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代位相對 人王振宏請求:相對人黃明湧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振宏。並依原證6至9之土地買賣證明書、 借款契約書、同意書、通知函,請求:相對人王振宏應將上 開137、138、291地號土地均為1萬分之3410之應有部分,以 及上開292地號土地1萬分之6637(3410+3227=6637)之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部分:
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就上開4筆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且 黃明湧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宏,而王 振宏應將上開137、138、291地號土地均為1萬分之3410之應 有部分,以及上開292地號土地1萬分之6637之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㈡上開137、138、291、292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1.76平方公 尺、26.13平方公尺、1616.42平方公尺、3074.48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4768.79平方公尺,有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相對人王竹涵就上開4筆土地與相對人王振宏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王振宏王竹涵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99年5月3日 、7月5日及12月13日向相對人王竹涵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面 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8.91平方公尺、551.2平方公尺、10 48.4平方公尺(合計1626.16平方公尺),相當於492坪,以 上開4筆土地之面積予以計算,聲請人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權 利範圍均約為1萬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有原 證6之土地買賣證明書可證,王竹涵自有將上開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人於99年9月15日借 款500萬元給王振宏,清償日為101年9月20日,有原證7之借 款契約書可證,而王竹涵授權相對人黃明湧簽訂原證8之同 意書(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內容為黃明湧同意於王振宏 屆期未清償對聲請人之500萬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黃明湧 名下上開2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2平方公尺,相當於權利範 圍為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為代物清償 等語。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1年9月21 日通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有原證9之通知函可證,聲請 人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黃明湧移轉上開29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萬分之3227之所有權。
㈢聲請人於102年間有對相對人黃明湧及訴外人賴招茵提起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上開4筆土地於103年2月13 日有為訴訟登記,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332號判決駁回該訴。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 (原證2):上訴駁回等語。業已確定。聲請人又於103年間 對相對人黃明湧與訴外人賴招茵提起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之 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判決駁回該訴。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參見原證1之判決、原證4之司法院主文查詢系統) :確認黃明湧賴招茵間就坐落上開292地號、面積3,074. 48平方公尺土地,於99年4月29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賴招茵應將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於9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黃明湧應將上開2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7 448分之99200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語。現由黃明湧上訴 第三審中。
㈣相對人全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黃明湧黃明湧獲悉前揭判決 結果後,旋即於105年1月11日將全轉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 子黃坤宇,有原證5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可證。雖黃坤宇 於105年1月12日有以全轉公司名義匯款400萬元與相對人林 麗珠,惟該400萬元並非黃坤宇及全轉公司之資金,而係黃 明湧之資金。又原證10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所載簽立時間為105年1月12日。黃明湧與全轉公司間 以於105年1月12日買賣上開4筆土地為原因,於105年1月15 日移轉所有權(惟聲請人有於起訴狀載:黃明湧於105年1月 18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全轉公司等語)。又相對人林麗珠於 105年1月15日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5千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惟聲請人有於起訴狀載:於105年1月 19日設定抵押等語)。
㈤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 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 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物權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 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 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代位相對人王振宏而為請 求;備位聲明則係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其訴訟標的, 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均非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權利,縱所請求撤銷對 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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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