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37號
TNDV,106,訴,937,2017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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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陳昱元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
相 對 人 王添盛
      呂丁旺
      溫文貴
      陳宏達
      黃耀賢
      張清風
      姬長城
      蕭泉源
      藍瀛芳
      高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由抗告人親 自收受,惟其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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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