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號
TNDV,106,訴,69,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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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許茗媜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傅裕仁與被告鋒富機械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茗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原告傅裕仁與被告鋒富機械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 事件,受罰人許茗媜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6年9月21日 、106年11月2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卷 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8、59、62、63 頁)。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許茗媜應於106 年12月7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本院第21法庭),如仍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 萬元以下,並得拘提證人到庭,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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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