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1號
TNDV,106,訴,641,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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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許書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28點3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點3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0000分之9857及10000分之143;茲因兩造 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及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並請參酌被告與前共 有人許青山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鄰近2 筆土地(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1 077地號土地)皆為被告配偶呂進寶所有等情形,准予就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渠同 意依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5日前就系爭土地訂 立分管協議後,雙方才於97年1月25日補簽共有分管證 明(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 〉第27頁)。
㈡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為1144點76公 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0 00分之9857及10000分之143。
㈣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㈤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1077地號 土地均為被告配偶呂進寶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9857、被告應有部 分比例為10000分之143)且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 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 9頁),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 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查被告與前共有人許青山就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地號)訂立 分管協議後,前共有人許青山於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該分管協議之使用狀態 與原告所主張方案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分 管證明1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歸法 土字第3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 7頁、第81頁),堪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相同。本院復審酌被告亦表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方案 分割之意願,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 素,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 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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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⒈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
│ │⒉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 │
│ │⒊面積:1144點76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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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0000分之9857。 │
│ │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10000分之1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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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