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1號
TNDV,106,訴,51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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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沈基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陳怡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沈勇之長子。因沈勇之次媳、原告之弟媳沈 王美麗王秀湘(下稱王秀湘)前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邀同沈勇以及訴外人沈林罔顧 (即原告之母)、沈三益沈宏洋(即原告之弟,下稱沈宏 洋)、王麗玉(即王秀湘之姊)為連帶保證人;惟王秀湘嗣 後無力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王秀湘、沈勇、沈林罔顧 、沈宏洋、王麗玉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 務)。
㈡嗣沈勇於89年9月24日死亡時,原告未與沈勇同居共財,不 知沈勇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直至被告於92年間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 令時始悉上情。
㈢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改為概 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亦增訂、修正第1 條之3規定。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以自沈勇所得遺產為限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然被告卻向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29號,下稱本件 執行事件),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沈勇同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二人 應為同居共財,原告對系爭債務借貸情形應知之甚詳;況原



告於沈勇死亡時,屬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歷之人,本得基於 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選擇是否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既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概括清償責任。 ㈡又原告歷年所得甚微,缺乏穩定收入,難認系爭土地為原告 自有資金所購置,衡情應係源自沈勇生前財產,是原告主張 僅須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㈢另於93年間,被告曾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收取 原告之存款、利息等固有財產,然原告當時並未爭執,而今 卻對本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之訴,前後行為矛盾,違反誠信 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反面): ㈠王秀湘向被告貸款500萬元,並由沈勇、沈林罔顧、沈宏洋 、王麗玉為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債務)。
㈡沈勇於89年9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沈林罔顧、沈宏洋為 繼承人,三人均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被告曾於90年11月間向王秀湘、沈勇、沈林罔顧、沈宏洋、 王麗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經 本院發給90年度執祥字第2551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9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得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 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主張負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此 特別要件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前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繼承人 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 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繼承人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才



無此適用。
㈡沈勇生前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而原告於沈勇89年9月24日 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概括繼承沈勇生 前之一切權利、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又被告就系爭債務,已對王秀湘、沈勇、沈林罔 顧、沈宏洋、王麗玉等人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37號、對 原告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720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 有前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 46、125頁及反面),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自77年間起即未與沈勇同居共財,於沈勇死亡時 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遲至92年間接獲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72 0號支付命令時始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沈勇死亡時,並未與沈勇同居共財:
⑴證人楊水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是伊舅舅、沈 勇是伊外公,伊約於82年間遷入臺南市○○區○○路○ ○○○000號居住迄今;在伊住在210號期間,沈勇都是 跟沈林罔顧、沈宏洋以及沈宏洋的太太一起居住在206 號,至於原告一家則是住在200號,三戶距離很近,家 族之間感情不錯、互相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55至157頁)。
⑵證人沈宏洋亦結證稱:伊在60年間就搬到206號居住, 一開始跟父母即沈勇、沈林罔顧,以及原告都住在一起 ;不過原告在65年結婚,小孩也陸續出生,人口太多, 所以原告在77年間就搬到200號居住,伊也在77年結婚 ,之後就是伊和父母、太太、小孩住在206號;因為伊 也在206號經營通訊行,所以主要是王秀湘在家照顧父 母,但家族之間關係不錯,不會計較扶養費之類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
⑶本院審酌上二證人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但均具結以擔 保其證述真實性,並經隔離訊問後,其等證述內容相符 一致且無特別偏袒一造之處,應為真實可採。再考量原 告係42年8月生、於65年間與訴外人沈連寶銀結婚,其 子女亦陸續出生(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38至39頁 之戶籍資料),以原告當時年屆35歲且已結婚育有數子 女之情,其與沈勇分家遷出,尚合情理;況臺南市○○ 區○○路000號住宅,係以原告配偶沈連寶銀名義起造 、於77年9月30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切合原告前開主張 。稽上各情,堪認原告於77年間起即與沈勇分家別居、 遷至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路200號居住乙情屬實。



⑷再衡之情理,原告既於77年間起即與沈勇分家別居,並 有其家庭、個人事業即南榮五金加工廠(見本院卷二第 6、24頁),則原告與沈勇之財務各自獨立、未混同共 用,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沈勇死亡時,未與 沈勇同居共財,應為可採。
⑸至原告與沈勇戶籍固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然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之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 之意,縱設籍於同一處所或同居在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 鎮,均不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沈勇死亡 時既未與其同居,財產亦無混同共用之情,縱使原告與 沈勇設籍同一處所且生活範圍相近、互動關係密切,亦 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⒉原告於沈勇死亡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因而未能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⑴首衡情理,父母子女未同居共財,財務各自獨立,因而 無法熟悉彼此財務狀況,實屬常見。況系爭債務之主債 務人為原告弟媳王秀湘、用途為其夫妻二人(沈宏洋王秀湘)投資運用,原告從未就系爭債務享得任何益處 ,此由證人沈宏洋證稱:(借款是要做什麼用?)借這 個錢要去買農地,買農地來投資,除了貸款,伊與王秀 湘也投入不少錢等語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0、158頁反面);而王秀湘邀同父母沈勇、沈 林罔顧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涉父母財產狀況, 則沈勇、沈林罔顧,甚且沈宏洋王秀湘刻意未向身為 長子之原告提及,亦不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⑵再依被告所提逾期放款催理記錄表,於沈勇89年9月24 日死亡後3個月(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前,被告僅向王秀湘沈宏洋、 沈林罔顧以電話催繳清償系爭債務;而被告於90年11月 間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3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債務人亦僅有王秀湘(見本院卷一第42至49 頁),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沈勇死亡前或死亡後3個月內 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⑶復參酌被告就系爭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92年9月17日發92年度促字第66720號支付命令 ,原告收受後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28日確定 。準此,原告約於92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間收受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6720號支付命令。觀之原告91、92年 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91年間尚有汽車1輛、投資3筆 以及利息所得2筆、財產交易所得3筆;至92年,原告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反面) 。依原告91、92年間所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變化(法定 申報時間為翌年之5月1日到5月31日),對照其收受本 院92年度促字第66720號支付命令之時點,原告於收受 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720號支付命令後,確有刻意避免 名下存有所得、財產之情形。
⑷又考量原告倘於沈勇死亡時或於為限定、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內,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沈勇無其他積極財 產等情,依原告當時年屆42歲、為智識成熟且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當無不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自甘繼承系爭債務之理,此由原告於沈林罔顧( 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93年3月10日死亡後,即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瞭然可悉。
⑸綜觀上情,原告主張其因接獲本院92年度促字第66720 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乙節,應屬實情 可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家族關係和睦、往來密切互動 頻繁,衡情原告可自沈林罔顧或其他家人得知系爭債務 存在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前開確 信,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 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所定「顯失公平」 者,依其立法理由,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 之判斷準據。例如,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 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 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 之清償等情形,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即顯失公平。
⒉查系爭債務係因王秀湘沈宏洋為投資農地始成立,原告 對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亦未因系爭債務而享得 任何益處,前已敘及。又被告同意借貸時所評估者,除抵 押物外,僅有主債務人王秀湘以及連帶保證人沈勇、沈林 罔顧、沈宏洋、王麗玉等人之清償能力,不及於連帶保證 人之繼承人;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沈勇死亡前,沈勇或原



告曾變動沈勇生前財產、影響沈勇責任財產範圍,職是之 故,原告就系爭債務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 公允。
⒊被告雖認原告係自沈勇處獲得資金始能於64年間購得系爭 土地,復為脫產而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國慶 、再於102年間買回等語。惟查:
⑴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以原告於6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 年僅23歲,依其年紀、工作、技能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 統計資料62年1月至64年5月間製造業男性每人每月薪資 約74,883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購地資金應來自沈 勇、沈林罔顧為據。
⑵然臺灣主要經濟型態約於西元1960年起由農業社會轉為 工業社會,政府積極鼓勵工業建設以及對外貿易,陸續 推動數項重要財經政策方案,提高國內產品自製率、活 絡經濟交易活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參原告亦於 64年3月4日創立南榮五金加工廠,有其申請工廠設立登 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頁),堪認原告當時雖 年僅23歲但已具有相當信用、資力。依原告此等信用、 資力條件及當年社會經濟實況,原告陳稱係以其個人多 年工作儲蓄、民間互助會及親友間小額借貸籌措購地資 金乙節,並無乖張之處。至原告雖不能提出相關借款紀 錄或互助會名冊等文書資料,但考量64年購地距今已逾 40餘年之久,在無訴訟預期下,無從苛求原告留存,是 難以此遽認原告前開所陳即屬虛構。
⑶析上各情,被告所提事證未能使本院就其抗辯原告於64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沈勇乙節形成確信,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負有限責任將顯失公平, 即不可採。
⑷附言之,縱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然原告早於64年5月 14日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債務係於84年10月16日成立 ,系爭土地之取得仍與系爭債務無涉,倘肯認被告得以 追溯沈勇於死亡前20餘年之贈與行為,將該贈與財物( 含本於該贈與物之替代、轉化)納入沈勇及其繼承人之 責任財產範圍以清償系爭債務,反顯被告將因沈勇死亡 之事實,無端獲得更多債權擔保,實非合理。另被告指 稱原告於91年間出售、再於102年間買回系爭土地之行 為屬脫產行為部分,則屬原告之他債權人可否依相關規 定主張權利,與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負有限責任有無顯 失公平乙節無關,併予指明。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爭執應就系爭債



務負概括清償責任,卻對本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之訴,應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繼承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係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原告於修法前以其固有 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實依法律規定而為;民法繼承編、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既已修正施行,則原告依法主張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沈勇死亡時,因未與沈勇同居共財,而無 法知悉沈勇對被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僅於繼承沈勇遺產之範圍負清償 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 清償之責。又原告並未自沈勇處繼承何積極財產乙情,乃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反面),故被告自無從請 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務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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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