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許銘記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麗洪律師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吳勝雄
被 告 戴芷柔
法定代理人 戴銘賢
楊雅慧
訴訟代理人 戴陳玉盞
被 告 戴麗卿
戴淑儀
戴麗雪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陳玉盞
被 告 戴榮次
戴友義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德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
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公光
訴訟代理人 童竣揚
被 告 戴全生
戴清泉
黃嫊
參 加 人 馬文霖
蔡佳伶
黃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春生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象於民國11年3 月5 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春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 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被繼承 人林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吳 春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 時之之遺產管理人),就林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 理繼承登記。
㈡又因原告及參加人已收購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持分,僅餘共有 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之 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尚未購買,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甚微,並考量系爭土地北鄰之同段257 地號土地 ,與南側同段268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倘能將系爭土 地全數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較能維持不動產之完整性,以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故而,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春生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均歸由原告取得,伊受價金 補償。
㈡被告戴榮次、戴清泉則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
㈢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陳稱:請 依法判決原告應補償予伊之金額,該補償金額以其他共有人 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每坪平均價額為計算標準。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馬文霖、蔡佳伶、黃瑞芳則陳稱:被告戴芷柔、戴麗 卿、戴淑儀、戴麗雪、戴榮次、戴友義、戴德玉、戴全生、 戴清泉、黃嫊 已於106 年4 月17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及原告,參 加人同意系爭土地均歸由原告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象於11年3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吳春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 家(即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林象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林象、林陳氏鴛鴦、林限、吳新風、黃登基、劉時之、 吳萬枝、吳春生之戶籍資料、林象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5至20、39至41、54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吳春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應就 林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 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且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6 年度新調字第5 號調解後,就分 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經查,除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 之家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已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及參加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至54、57至59頁反面),而參加人復具狀表示同意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且被 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亦同意以他 共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每坪平均價額作為其 受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顯見其等皆認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乃最符合雙方利益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257 、26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僅可充分 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 增進土地價值,認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式。
㈣另查,原告表示其於106 年4 、5 月間以每坪14萬5,000 元 向被告戴芷柔、戴麗卿、戴淑儀、戴麗雪、戴榮次、戴友義 、戴德玉、戴全生、戴清泉、黃嫊 、吳春生購買渠等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按相同標準補償被告等語,核與原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且到庭之被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亦表示同意上開補償標準 ,自應可作為本件補償金之依據。又被告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原應 受分配面積」欄位所示,以每坪14萬5,000 元計算,則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 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一:
┌──┬──────┬─────┐
│編號│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1 │林象 │1/3 │
├──┼──────┼─────┤
│2 │戴芷柔 │1/72 │
├──┼──────┼─────┤
│3 │戴麗卿 │1/72 │
├──┼──────┼─────┤
│4 │戴淑儀 │1/72 │
├──┼──────┼─────┤
│5 │戴麗雪 │1/72 │
├──┼──────┼─────┤
│6 │戴榮次 │1/18 │
├──┼──────┼─────┤
│7 │戴德玉 │1/18 │
├──┼──────┼─────┤
│8 │戴友義 │1/18 │
├──┼──────┼─────┤
│9 │戴全生 │1/18 │
├──┼──────┼─────┤
│10 │戴清泉 │1/18 │
├──┼──────┼─────┤
│11 │黃嫊 │1/6 │
├──┼──────┼─────┤
│12 │許銘記 │1/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原應受分配面積 │ 應受補償金額 │
├──┼─────────┼─────┼─────────────┼───────────────┤
│1 │吳春生、國軍退除役│公同共有 │48.3367 平方公尺(即14.62 │2,119,900元 │
│ │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1/3 │坪) │ │
│ │榮譽國民之家(即 │ │ │ │
│ │劉時之之遺產管理人│ │ │ │
│ │) │ │ │ │
├──┼─────────┼─────┼─────────────┼───────────────┤
│2 │戴芷柔 │1/72 │2.0140平方公尺(即0.60924 │88,340元 │
│ │ │ │坪) │ │
├──┼─────────┼─────┼─────────────┼───────────────┤
│3 │戴麗卿 │1/72 │2.0140平方公尺(即0.60924 │88,340元 │
│ │ │ │坪) │ │
├──┼─────────┼─────┼─────────────┼───────────────┤
│4 │戴淑儀 │1/72 │2.0140平方公尺(即0.60924 │88,340元 │
│ │ │ │坪) │ │
├──┼─────────┼─────┼─────────────┼───────────────┤
│5 │戴麗雪 │1/72 │2.0140平方公尺(即0.60924 │88,340元 │
│ │ │ │坪) │ │
├──┼─────────┼─────┼─────────────┼───────────────┤
│6 │戴榮次 │1/18 │8.0561平方公尺(即2.43697 │353,361元 │
│ │ │ │坪) │ │
├──┼─────────┼─────┼─────────────┼───────────────┤
│7 │戴德玉 │1/18 │8.0561平方公尺(即2.43697 │353,361元 │
│ │ │ │坪) │ │
├──┼─────────┼─────┼─────────────┼───────────────┤
│8 │戴友義 │1/18 │8.0561平方公尺(即2.43697 │353,361元 │
│ │ │ │坪) │ │
├──┼─────────┼─────┼─────────────┼───────────────┤
│9 │戴全生 │1/18 │8.0561平方公尺(即2.43697 │353,361元 │
│ │ │ │坪) │ │
├──┼─────────┼─────┼─────────────┼───────────────┤
│10 │戴清泉 │1/18 │8.0561平方公尺(即2.43697 │353,361元 │
│ │ │ │坪) │ │
├──┼─────────┼─────┼─────────────┼───────────────┤
│11 │黃嫊 │1/6 │24.1683平方公尺(即7.31092│1,060,084元 │
│ │ │ │坪) │ │
├──┼─────────┴─────┴─────────────┴───────────────┤
│備註│⑴原告係於106年3月27日簽約,以每坪14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卷第135至137頁) │
│ │ ,爰據以為補償金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5,700元/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1 │吳春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1/3 │
│ │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即劉時│(二人連帶負擔) │
│ │之之遺產管理人) │ │
├──┼──────────────┼─────────────┤
│2 │戴芷柔 │1/72 │
├──┼──────────────┼─────────────┤
│3 │戴麗卿 │1/72 │
├──┼──────────────┼─────────────┤
│4 │戴淑儀 │1/72 │
├──┼──────────────┼─────────────┤
│5 │戴麗雪 │1/72 │
├──┼──────────────┼─────────────┤
│6 │戴榮次 │1/18 │
├──┼──────────────┼─────────────┤
│7 │戴德玉 │1/18 │
├──┼──────────────┼─────────────┤
│8 │戴友義 │1/18 │
├──┼──────────────┼─────────────┤
│9 │戴全生 │1/18 │
├──┼──────────────┼─────────────┤
│10 │戴清泉 │1/18 │
├──┼──────────────┼─────────────┤
│11 │黃嫊 │1/6 │
├──┼──────────────┼─────────────┤
│12 │許銘記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