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黃雅萍即順成起重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黃鈺棠
就原告請求被告林煜成即聖禾工程行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以何人為被告,如以聖禾工程行為被告,請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以林煜成即聖禾工程行為被告,然聖禾工程 行為合夥組織,目前已歇業,其負責人為謝素貞、合夥人為 謝憲億,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足見非林煜成之獨資商號,林 煜成亦非聖禾工程行之合夥人,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以 何人為被告。若原告以林煜成(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記載為 林煌成)為被告,應補正其戶籍謄本;如以聖禾工程行為被 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