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02號
TNDV,106,訴,1802,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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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彭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600元。該項裁 定已於106年10月2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 派出所,並於106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680號卷第8頁)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補字卷第9-12頁)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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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