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李仲育
被 告 謝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製造噪音,無奈之下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求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小字第381號(下 稱另案)受理。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民國106年5月16日民事答 辯狀(下稱5月16日答辯狀)中,除狡辯噪音非他家發出外 ,還提及「李先生(指原告)是職業軍人退下來,但是,不 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級拔掉就要融入社 會,還耍官腔,把我(指被告)當成他的兵……」、「…… 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不就崩盤,百姓 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李先生對 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心態…… 」,及於該案106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下稱9月12日答辯 狀)記載「……然後把流氓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 ?」等語,以此嘲弄、諷刺、挖苦之字眼,歧視原告原為職 業軍人之職業,侵害原告「尊嚴」及「榮譽」之人格權。被 告雖辯稱無看不起原告之意,然其於5月16日答辯狀中尚以 「官太太」稱呼原告之妻子,可見其所辯不實。爰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5月16日答辯狀之記載,只是將內心的感 受化為文字,說明長期被誤解,內心的委屈及一再解釋試圖 讓原告明白,但一再被視為狡辯的那份無奈,此外別無他意 ,並無歧視、看不起原告之意,原告在其他案件訴狀中罵得 更兇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鄰居,原告為退伍軍人;原告以被告製造噪音致 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另案受理。被告於另案提出 之5月16日答辯狀中記載:「李先生是職業軍人退下來,
但是,不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級拔掉 就要融入社會,還耍官腔,把我當成他的兵……」、「… …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不就崩盤, 百姓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李 先生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截』的 心態……」、9月12日答辯狀中記載:「……然後把流氓 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等語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書狀中所為之上開言論,侵害 其尊嚴、榮譽之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及登報道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我國法制就人格權之保護,係採 概括保護原則,除法律所明定之各種特別人格權外(民法 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參照),尚及於未經例示之其 他人格法益,惟為避免過於寬泛、浮濫,除民法第195條 例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 格權外,就其餘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則以 損害情節重大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又人格權 侵害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得請求排 除侵害、防止侵害或構成侵權責任。而關於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不法,尤以權利衝突事例,法院應就個案之原因事實 ,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侵害之種類、嚴重程度、加害人行 使權利之自由、動機、一般社會觀念、公益性及其他一切 因素,依法益權衡原則為斟酌、判斷。故在原告主張其非 例示之概括人格權受侵害情形,除行為人之行為須於法益 權衡下顯違社會相當性,即具有「不法性」外,尚須「侵 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復按言論自由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民事訴 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 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 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 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言論自由及 其他人格權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就 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 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核屬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參酌刑法 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於另 案中除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外,尚於書狀中指陳被告尚有違法增建、擺 放盆栽致其駕車出入視線受限,及於原告為反應、理論時 態度不佳等行為,並表明對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滿情緒。而 被告於5月16日答辯狀記載之「各行各業,除特殊行業外 ,不都是白天工作嗎?專業師父不是也需要專業的電動工 具嗎?而有動就有聲音,這些因工作而產生的聲音,每一 個人都一樣,如果白天這個時段也不能工作,那台灣經濟 不就崩盤,百姓無以維生,哪來稅收供李先生領退休俸, 因工作產生必要的聲音,換成李先生就能做到無聲嗎?」 等語,乃就原告於另案主張之侵權事實所為之答辯;至被 告於5月16日、9月12日答辯狀中「我門前有一盆栽……李 先生就來按門鈴,然後,一手插腰,一手指著盆栽用命令 式的口氣說:『你把那顆樹木移走』李先生是職業軍人退 下來,但是,不管他之前是多大的官,既然退下來了,階 級拔掉就要融入社會,還耍官腔,把我當成他的兵……」 、「李先生對我好像總存有一種『他高我一等,我矮他一 截』的心態,訴狀中出現的字句,說我要扳倒他……還說 我站三七步……」、「……事都你在做,話都你在說,然 後把流氓頭銜掛我頭上,長官,這樣好嗎?」等語,則屬 對原告指稱被告盆栽放置不當、態度不佳之回應。是被告 於另案中之上開言論,均係針對原告對其指訴之辯明、辯 解,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尚難認其行為 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固隱含有指稱、諷刺 原告尚留有職業軍人習於下達命令之習性之意,然僅為表 達主觀感受之意見,其措辭亦無粗鄙不雅之處,且兩造先 前已多有齟齬,關係不睦,復於訴訟中立於敵對地位,實
難期待其彼此間能好言相向,是原告縱因被告之言論於情 感上感到不快,亦僅屬主觀上對自己內在價值評定之問題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損害原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之規定,乃針對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之情形而定,原告既未 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亦無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 則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自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書狀中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不法性 ,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及登報道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舉證, 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