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32號
TNDV,106,訴,143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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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童明樑
被   告 郭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支付名下房屋貸款及家庭生活費,自民國100年3月起 至105年3月間,每月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所屬之玉山銀行及 中國信託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861,300元。被告收到和解書後,經過 相當時日才簽名同意和解,其既在自由意識下簽名,應瞭解 並認同和解書內容。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藉詞推託,拒不返 還借款,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1,3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因原告至被告任職之酒店消費而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辭 去酒店之工作,至其開設之明潔商行幫忙,並承諾支付生活 費用及房屋貸款等,其後,兩造於105年7月間感情破裂分手 ,原告多次要求復合遭拒,竟以被告代收5,000元貨款未交 付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嗣被告提出和解書,表 明以35,000元和解,之後不再要求其他賠償,被告同意並已 如數支付,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簽立借 據,款項亦非匯到被告帳戶,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係自願付款。被告沒有看清楚和解書上內容,才會簽名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自100年3 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陸續將861,3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 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基於借貸關係,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帳 戶乙節,固提出和解書1紙(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8號卷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抗辯稱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以被告代收兩造合夥經營服 飾店之5,000元貨款未交付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 ,被告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糾葛,未細看和解書,直接於和解 書簽名,並依和解條件給付35,000元予原告,但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1.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合夥經營服飾店,原 告於106年1月間,以被告在105年8月13日侵占服飾店之5, 000元貨款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告被告 涉犯侵占罪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兩造有意願和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兩造簽立調解同意書 後,將該侵占案件轉介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 兩造未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亦未先行協議和解內容,而由 原告自行繕打和解書後,放置在被告住處管理室,再由被 告簽名後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4 號(下稱刑事侵占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2.次查,原告於前開刑事侵占案件,僅指訴被告於105年8月 13日侵占服飾店之5,000元貨款之犯行,自始均無提及兩 造另有何系爭借款之事實,且原告繕打和解書之事實經過 之欄位,亦記載「茲因乙方(即被告)侵占甲方(即原告 )貨款新台幣5,000元整,由甲方向乙方提出侵占訴訟。 」等語,足見兩造係為終止刑事侵占案件紛爭,就被告自 行花用服飾店5,000元貨款乙事,相互讓步,約定由被告 賠償35,000元所達成和解之意思合致,與原告主張系爭借 貸關係,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3.再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前,兩造並無因系爭 匯入款項乙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和解書片面記載:「



於民國100年3月至民國105年3月間,乙方名下房屋貸款及 家庭生活費,每月向甲方借款由甲方所屬之玉山銀行及中 國信託帳戶代墊代付,匯入乙方所指定之台灣銀行及郵局 帳戶,甲方要求乙方歸還其中新台幣35,000元。」等語, 惟兩造雙方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本非前開和解範圍,又兩 造亦未進行實質協議,且和解書亦未載明匯入款項之時間 、金額,並彙算借款之總額,自不得單由被告簽立和解書 ,同意為刑事侵占案件乙事賠償原告35,000元,遽以推論 被告有承認原告所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所 為。原告以被告於和解書簽名,為承認匯入款項為借款云 云,並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兩造交往期間所為861,30 0元匯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 為借款之交付,則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861,3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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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