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70號
TNDV,106,訴,127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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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鍾淑慧
被   告 李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87 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 之1。被告自始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出租謀利,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其租金所得2分之1分配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 告係將系爭建物分別出租,然拒絕透露出租予何人,承租人 亦配合被告不願告知其承租部分租金額,但以系爭建物為5 層樓房並分別出租供居住、店面之情況,被告每月租金收入 應不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爰以每月租金收入3萬元 計算,其中2分之1即15,000元為被告應得之租金利益,逾此 部分則屬不當得利,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2分之1,則被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期間,共計獲有不當得利1,24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0年1月31日起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4頁);另系爭建物現確



有經被告出租予他人之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文化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6、27頁),至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所 得租金為3萬元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綜合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即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則被告就其超越所有權 利範圍2分之1而為使用收益即每月15,000元租金部分,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共計6年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1,17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78月=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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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