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16號
TNDV,106,訴,1216,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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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懷慶
被   告 柯彥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自國有財產署購得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隨即雇工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毀損原告所有臺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 致系爭房屋開始有漏水現象且結構毀損而無法居住。原告 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民法18 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102年6月間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該公開 標售之廣告內容中並附有現場之空地照片,系爭土地上並 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被告當時標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 即無地上物,且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告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於102年6月間雇工拆除 地上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另原告稱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行 為,且施工後系爭房屋即有漏水現象。原告既已於102年6 月間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6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民法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提出 時效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雇工 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對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雇工拆除坐落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提出5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2第24-26 頁)。惟該5張照片上之建築物並無法確定即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另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函覆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招標資訊,系爭土地標 售時,地上已無地上物存在,僅有烤漆板圍籬存在,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9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 28-37頁)。是以,依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可知被 告主張標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為空地,自無可能雇 工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地上物等情,堪可憑採。(三)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於102年6月間雇工拆除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自 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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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