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05號
TNDV,106,訴,1205,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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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林水盛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59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16 日所製作,106年6月26日更正,預定於106年7月17日實行分 配之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原告不同意 系爭分配表,於106年7月18日收訖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執行命令,旋即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0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所定之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務人吳張秀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之土地、關廟區深坑子段168建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假扣押執行後,復經本院106年司執 字第15950號受理後調卷拍賣,原告以本院106年司執字第 00000號聲請為併案執行,並已拍定在案,合計拍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4,260,00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 分配表,訂106年7月17日實施分配。被告雖就系爭不動產 於85年12月30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 作為擔保債務人吳張秀梅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持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文件



、本票、借據等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抵押權並未明確記載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故債權人林水盛主張之債權並非抵押 權擔保範圍所及,其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應屬無據。為此 ,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其所謂票款原因關係為何?資 金支付證明為何?資金來源及用途為何?均未見相關憑證 ,即難信其票款債權為真。且該本票發票日為85年12月30 日,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又根據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 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至88年12月29日止,該本票請表權時效已 完成,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吳張秀梅行使時效抗辯權,況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從未見被告(即抵押權人)實行系爭 抵押權,因此該債權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逕受分配。(三)另300萬借款債權,被告雖以85年12月25日借據主張為借 款,但其無法提出實質之債權證明,且該借據所載清償日 期為89年12月25日,亦與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則 該300萬元借款債權與抵押權有何關聯性?故無法證明其 對債務人吳張秀梅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因此該債 權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逕受分配。
(四)並聲明:
⒈本院106年6月26日南院崑106司執南第15950號函所附106 年6月26日製作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內載:「次序4,執行費,債權人林水盛, 債權原本46,420元,共計46,420元,分配金額46,420元」 、「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水盛,債權原本 3,000, 000元,共計3,000,000元,分配比率80.4635%, 分配金額2,413,904元,不足額586,096元」、「次序7, 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水盛,債權原本2,000,000元, 共計2,000,000元,分配比率80.4635%,分配金額1,609, 270元,不足額390,73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與吳張秀梅之配偶吳文發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於85 年間亦係街坊鄰居,當時民間盛行簽賭六合彩,此為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吳張秀梅因其配偶吳文發簽賭六合彩負債 高達數百萬元,乃向當時財力尚佳之被告訴苦,希望其能 伸出援手幫忙,被告因與吳張秀梅為鄰居,且與吳文發有 兄弟情誼,遂應允借款,並與吳張秀梅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陸續借款予吳張秀梅之債權 。嗣吳張秀梅於85年12月23日、24日、25日各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被告均以現金交付吳張秀梅,並由吳張秀梅於 85年12月25日簽立借據1份為憑;嗣又於85年12月30日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亦係以現金交付,吳張秀梅復當 場書立本票1紙為據,合計吳張秀梅共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皆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足徵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無訛。又吳文發 為家庭經濟支柱,嗣因中風長期不良於行,之後亦往生過 世,致吳張秀梅經濟狀況一直不佳,故被告借款予吳張秀 梅十餘年間,並未催促其還款,迄消滅時效期間即將屆滿 ,才向法院聲請拍買系爭抵押物。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惟85年間社會經濟 景氣甚佳,市場交易極為熱絡,一般民間借貸往往皆以現 金交付,甚少保留金流證明文件,吳張秀梅向被告借款, 被告亦均以現金交付,自無法提出資金往來證明。(三)又吳張秀梅之所以簽立借據及本票,重點僅係作為吳張秀 梅收訖被告交付借款之憑據,被告對借據所記載清償日期 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相同,或本票有無記載到期日, 未予特別注意,實係因被告與吳張秀梅為鄰居,且與其配 偶吳文發為兄弟,才借貸予吳張秀梅,至借據及本票其上 日期等細節如何書寫,本就非被告在意之點。況上開借據 開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即為被告交付借款予吳張秀梅之日 期,借款日期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在該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是以,原告徒以借據及本票之書寫有若 干瑕疵,遂推論被告與吳張秀梅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否認被告強制執行分配之權利云云,此純係原告臆測 之詞,委不足取。
(四)另該200萬元本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據以行使抵 押權者,亦為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故原告主張因本 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 抵押權,其可代位債務人吳張秀梅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 容有誤解,並不足取。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張秀梅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94年度執字 第23098號債權憑證,對吳張秀梅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68建號建物(即



系爭不動產),在本金新台幣41,754,000元、本金港幣 2,418,932.9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08號受理在案,後該案併 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0號案件辦理。(二)訴外人吳張秀梅於85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 其本人為義務人、債務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水盛,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85年12月10日至87年12月10日,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0日 (即系爭抵押權)。因吳張秀梅屆清償期未清償債務,被 告林水盛於105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02號裁定吳 張秀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該裁定於106年1月18 日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三)被告林水盛執本院105年度司拍第50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吳張秀梅所有系爭不動產,在借款 3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字第15950號受理在案。
(四)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9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獲得價金4,260,000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6 月26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6年7月17日進行分配(即 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林水盛列為分配表次 序4,優先受償執行費46,420元,及次序6、7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優先受償2,413,904元、1,609,270元,不足額 586,096元、390,730元。原告則獲分配併案執行費300元 外,其餘債權未獲分配(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於 106年7月6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林水盛 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本院執行處發函原告,請原 告於106年7月17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視為撤 回異議,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張秀梅之 200萬債權並非真正,且該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列為 抵押債權而受分配,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吳 張秀梅之300萬借款債權,未提出實質之債權證明,不能證 明該債權存在;且該借據之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25日,與抵 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縱使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所及,因此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清償,是否有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4,優先 受償執行費46,420元,及次序6、7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 受償2,413,904元、1,609,270元,均應剔除,是否有理由? 」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張秀梅之200萬債權並非真正,且該 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分配。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 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 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辯稱係 吳張秀梅於85年12月間分次向其借款,並簽發借據、本票 作為收訖交付借款之憑據,及借款之擔保。而被告在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595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業於106 年2月20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借 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等件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⒊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吳張秀梅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 的配偶與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兄弟。(問:在民國85年間, 當時從事何業?)我先生從事裝潢,我是家庭主婦。(問 :是否有向被告借錢?)有。那是我先生借的,因為賭博 賭輸了。是我先生自己去向被告借錢。借了約4、500萬元 ,因為房地是我的名字,叫我拿房地去設定抵押。我先生 跟他借錢,是我去他們家拿錢。一開始300萬元,分3次拿 ;後來有一次200萬元。(問:這些錢是否拿去處理賭債



?)我先生拿去,我也不清楚用途。(問:被告為何有這 麼多錢?)因為被告有在投資,他都是拿現金給我。(問 :這麼大筆的錢,為何不用其他方式拿取?)因為我先生 說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的。我也不清楚為何要拿現金,不 用其他方式拿取。(問:當時借款有無約定何時清償?) 有說兩年要清償,但是沒有辦法。(問:有無約定利息? )一分半。(問:有無清償過利息?)剛開始有付,都是 我先生處理的,我也不清楚。後來我先生中風,就沒有辦 法繼續清償利息。(問:剛開始兩年要清償,利息有無清 償到兩年?)我也不太清楚。(問:當時設定抵押,是為 了擔保500萬元債權?)當時設定抵押,是為了擔保500 萬元的債權。(提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8頁,問:是否為當時借款300萬元所簽的借據?為何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清償日期為87年12月10日,借據記 載的清償日期89年12月25日?)借據是借款時候所簽的。 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清償日期為何不同,因為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但是我們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200萬元 、300萬元的債權。(提示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問: 是否為借款200萬元時所簽的本票?有無約定何時清償? )是。沒有約定何時清償。我先生說有錢就還。這筆借款 利息也是一分半,利息也只付了幾次。(問:被告有無向 證人催討過借款?)有來向我先生催討過,但是我們沒有 辦法清償,時間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我先生已經過世三、 四年。(問:除了系爭不動產以外,有無其他財產?)沒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去拿借款時,證人的 配偶有無一起前往?)有。對於我配偶與被告談論清償日 期、利息等約定,我都不知道。我先生叫我簽借據、本票 ,我就簽。兩年清償、或利息如何計算,是聽我先生說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款的人是何人?)500萬元都 是我先生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配偶去借錢是 否先借錢再辦理抵押?)是先設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借款人是證人配偶,但借據、本票是證人所簽?) 因為系爭不動產是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瞭解 有幾筆不動產去辦理設定抵押?)好像是一間房子、幾筆 土地我沒有印象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抵押權一 開始設定時,是設定三筆土地,後來在借款之後相隔一週 ,就將一筆土地塗銷,原因為何?)這個我不太了解,都 是我先生讓人去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上借款 、設定抵押的過程,是否瞭解?)都是我先生去借款、設 定抵押的。(問:證人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只稍微



識字。本票、借據上的簽名是我自己寫的。(問:本票、 借據上的字跡,除了簽名是證人自己所簽以外,其他為何 人所寫?)借據、本票上的住址、金額、身分證字號等文 字都是我寫的。借據『林水盛』名字不是我寫的,本票『 林水盛』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則依吳張秀梅上開證言可知,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確係為擔保向被告所借200萬元、 300萬元之借款甚明,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對吳張 秀梅之200萬債權應為真正,且債權種類為借款,足堪認 定。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之一為本票,且 本票簽發日期為85年12月3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不能列為抵 押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惟查:
⑴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定有明文。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其抵 押權並未消滅,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吳張秀梅證稱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已 如前述,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金錢借貸甚明,可 知系爭本票僅為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而已,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借款債權,而非票據債權。 ⑶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債務人吳張秀梅於 85年12月間所成立之借款債權,業經吳張秀梅證述如前 ,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87 年12月1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 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 為15年,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應至102年12月10日屆滿, 惟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且於106年2月20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2月20日向本院行使抵押權,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 則依上開規定,其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自無民法第 880條所指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抵押權消滅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得代 位債務人吳張秀梅行使時效抗辯、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 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不能列為抵押債



權而受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張秀梅之200萬債權並非真正 ,且該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分配 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張秀梅之300萬借款債權,未提出實 質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該債權存在;且該借據之清償日 期為89年12月25日,與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縱使 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因此不能列為 抵押債權而受清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吳張秀梅之300萬借款債權,未提 出實質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 告辯稱吳張秀梅於85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其借款 300萬,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並經吳張秀梅證述如前, 已足以證明有該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清償日期為89年12月25日,與抵押 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縱使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所及,因此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清償云云。經 查:
⑴按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 其他得請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 包括在內。且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 必以當事人就清償期未予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日期 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 言。至抵押權設定契約者所載之清償期或喪失期限利益 條款之特約,如未予登記,而與登記簿所載情形不符時 ,應以已登記者為準,則更無論矣(見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中冊,修訂五版第454-455頁)。
⑵查系爭借據於85年12月25日立據時固然約定借款清償日 期為8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期間自85年12月10日起至87年 1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則為87年12月10日,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二者約定 日期顯非一致,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已登記者為準。且 查,被告與吳張秀梅之配偶為兄弟,親屬間之借款,縱 然出具借據,所載有時僅為有所憑據,本非如消費者向 銀行間之貸款,有定型化契約可作依循,自無從如銀行 般精確;又清償日期絕非如銀行一般,絕無彈性;而吳 張秀梅國小畢業,僅稍微識字,且系爭抵押權先於85年



12月10日設定,其後於同年月23-25日借款書寫借據時 ,誤載清償日期,亦不足為怪。尚難僅以系爭借據之清 償日期,與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即否認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因此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清償 。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4,優先受償執 行費46,420元,及次序6、7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2,413,904元、1,609,270元,均應剔除云云。查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借據與吳張秀梅之證言與被告所述相符, 是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12月30 日有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之設定,且擔保債權種類為 借款債權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既有上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 之次序4,優先受償執行費46,420元,及次序6、7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2,413,904元、1,609,270元,予以 列入分配,核無違誤,原告請求將上開債權剔除,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吳張秀梅之200萬債權並非真正, 且該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分配、又 被告對吳張秀梅之300萬借款債權,未提出實質之債權證明 ,不能證明該債權存在;且該借據之清償日期為89年12 月 25日,與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不符,縱使債權存在,亦非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因此不能列為抵押債權而受清償 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 分配之次序4,優先受償執行費46,420元,及次序6、7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2,413,904元、1,609,270元,均應 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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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