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8號
TNDV,106,訴,1068,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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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黃明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陳文堂
      薛陳玉
      蔡陳金里
      黃武生
      黃信源
      黃武忠
      陳進水
      陳文德
      楊嬌霞即陳文彬之繼承人
      陳玟均即陳文彬之繼承人
      陳柏元即陳文彬之繼承人
      陳柏誠即陳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嬌霞陳玟均、陳柏元、陳柏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彬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四十三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05、9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文彬於民國93年10月 13日死亡,被告楊嬌霞陳玟均、陳柏元、陳柏誠為其繼承 人(下稱楊嬌霞等4人),惟迄未就陳文彬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楊嬌霞等4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又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判決變價分割。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文德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出賣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但應由原告本人親自出面洽談,不應委 任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 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囑託辦理破產登記後,未為塗 銷前,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 記機關應予受理,並將破產登記轉載於原被破產登記之共有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內政部7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2839 84號函釋參照)。共有土地雖其上有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遭法院囑託為破產登記,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塗銷破產登記前 ,破產人對該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管理處分權利既已恢復, 共有人非不得逕以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對造,向法院提起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持之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地政機關並應受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不受破產登 記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4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朝琴雖於62年間 ,經本院以62年度更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對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即系爭土地,喪失管理權,然其嗣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調協計劃,復經法院裁定認可,揆之前揭說明,該破產 程序即已終結,破產人陳朝琴對曾為破產財團之系爭土地即 已回復管理權限,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等 人,對系爭土地即無存在破產程序對財產管理權限之限制可 言,此不因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有破產登記而受影響 ,則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管理權既不受破產程序 限制,自具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自得以被 告等人為對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8至 34頁、第89至9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 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文彬於9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楊嬌霞等4人,且迄尚未對被繼承人陳文彬就系爭土地所有 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3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亦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一併請求楊嬌霞等4人就 被繼承人陳文彬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79.32平方公尺 ,其上為水泥空地;系爭954地號土地面積53.56平方公尺, 其上均為植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等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0至74頁、第85頁),堪可認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不大,共有人多達13



人,且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僅43分之3,若採原物分割,將 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利於利用,亦有礙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整體 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等綜合考量,認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 方式,有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取得者亦可完整利 用系爭土地全部,亦提高參與競標者之意願,較能求得高價 ,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 ,當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經濟效用、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 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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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 │被告陳文欽陳文堂、薛│公同共有43分之3 │
│ │陳玉、蔡陳金里黃武生│(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 │、黃信源黃武忠、陳進│ │
│ │水、陳文德楊嬌霞即陳│ │
│ │文彬之繼承人、陳玟均即│ │
│ │陳文彬之繼承人、陳柏元│ │
│ │即陳文彬之繼承人、陳柏│ │
│ │誠即陳文彬之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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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黃明修 │43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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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