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03號
TNDV,106,訴,1003,2017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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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主值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郭坤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 0 號高速公路南向296.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路肩超越行 駛於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威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因而與甲車發生擦撞,並致甲 車失控偏向中線及內線車道,適受僱於原告之訴外人陳裕銘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甲車車尾,致系爭車 輛車頭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82 萬3,350 元(包含零件136 萬6,350 元、工資45萬 7,000 元)及拖吊費3 萬3,000 元,共計185 萬6,3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 萬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客戶委修單、 統一發票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調字第85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9 、11至19頁;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 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本應注意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然竟因欲超越前車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行駛,並於超 越前車後,於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甲車發生擦撞,並 致甲車失控偏向中線及內線車道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2 萬3,35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36 萬6,350 元,工資費用為45萬7,000 元及系爭車 輛係於102 年3 月間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鍇車輛整 修廠客戶委修單及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 4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貨車(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2 年3 月 出廠,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4日,已使用約 3 年11月,採用上開平均法予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 之修復費用應為29萬6,04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36 萬6,350 元÷(4 +1 )=27萬 3,27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限×使 用年數,即:(136 萬6,350 元-27萬3,270 元)×1/4 × (3 +11/12 )=107 萬308 元;折舊後之價值:136 萬6, 350 元-107 萬308 元=29萬6,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5萬3,042 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29萬6,042 元+工資費用45萬7,000 元= 75萬3,042 元)。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汽車拖吊費3 萬3,000 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自堪信為 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 042 元(計算式:75萬3,042 元+3 萬3,000 元=78萬6,0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9,41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 許,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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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