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942號
TNDV,106,補,942,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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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42號
原   告 毛鼎清
被   告 楊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 萬元。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123650號強制執行程序鑑價之價格為775 萬元,顯高於上開
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 萬元為準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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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