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岳胡蓮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