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06號
原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被 告 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暨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 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 ,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揆其性 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 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竟 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金倍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倍興公司),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於同年7月6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誤載為同年9月6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10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誤載為同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金倍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被告弘暐公司名義。又原告前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弘暐公司為強制執行 ,禁止被告金倍興公司對被告弘暐公司之系爭土地信託利益 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被告金倍興公司卻否認被告弘暐公 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弘暐公司對被告金倍興公司就系爭土地 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 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弘暐公司之債 權額為5000萬元,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價額合計為267,099,26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高 於上開債權額,則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5000萬元核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萬元。其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目的係在使其對於被 告弘暐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故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對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 額5000萬元低於被告信託財產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267,09 9,268元,故原告所受利益至多即為獲償該債權額5000萬元 及其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萬元。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原告於本 件係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方式為請求,本院應先就先位之 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二者間 具有選擇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將先位、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以比較,惟兩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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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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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 權利範圍 │ 土 地 價 額 │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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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96.88 │ 76,000元 │ 全部 │52,962,880元 │
│ │605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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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 │613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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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 │614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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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8 │ 51,600元 │ 全部 │3,508,800元 │
│ │615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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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9.81 │ 51,600元 │ 全部 │3,602,196元 │
│ │616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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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8.38 │ 51,600元 │ 全部 │3,528,408元 │
│ │617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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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6.6 │ 51,600元 │ 全部 │3,436,560元 │
│ │618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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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6.6 │ 51,600元 │ 全部 │3,436,560元 │
│ │619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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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68.38 │ 51,600元 │ 全部 │3,528,408元 │
│ │62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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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南市北區北安段│ 3,606.16 │ 51,600元 │ 全部 │186,077,856元 │
│ │62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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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67,099,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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