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03號
TNDV,106,聲,20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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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 ,現由鈞院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分由李 音儀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經查該法官曾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案件(下稱另案)涉嫌枉法裁 判,聲請人足認106年度新小字第460號損害賠償案件承審法 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此聲 請法官迴避。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認為...或 基於「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㈢聲請人「足疑」本案件,基於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案件之 法官李音儀,涉嫌枉法裁判之原因事實,請參考該案件106 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其中第3條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應」為調查,及 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 當事人辯論。皆「未」依法律規定之「應」即強制規定。又 「未」陳述判決理由要領於判決書之枉法裁判。其中第4條 稱:據100台上1823號判決詮釋,民事訴訟法是當事人主義 ,法院採不干涉主義...,及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法 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 人。皆「未」為的枉法裁判。其中第5條稱...據100台上182 3號判決詮釋,未曉諭當事人...而為是當完全之辯論「前」 ,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的枉法裁判 。其中第6條、第7條皆「未」就當事人之聲請,依法調查審 酌的枉法裁判。
㈣綜上所述,基於一般人客觀上認知「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 ,據而依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 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 迴避,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 字第90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 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曉諭當事人辯論為其依 據。然承審法官就有無必要、是否須請當事人提出證據,藉 以釐清當事人爭執點究竟為何,以釐清待證事實是否可供證 明,均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又證據之取 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容指為違法,縱承審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亦不得因此遽指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所指摘者均為承審法官審理另案之情形 ,並非其審理本案時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迴避,自 屬無據。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 ,僅因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時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主張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 聲請承審之李音儀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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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