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奇力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監查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聲請人因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
定監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監查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按月由破產財團以新臺幣柒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奇 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下稱破產人奇力公司),並 選任吳怡諒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管人)。嗣於同 年10月27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 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聲請人擔 任破產人奇力公司之監查人。聲請人任監查人迄今已逾3年 ,處理事務繁多,除多次參與重要會議討論,亦充分支持破 管人執行職務,協助維持廠房設備效能與出售、維護既有員 工權益,另曾數次居間協調溝通,化解各方歧見。關於聲請 人於破產管理期間(下稱破管期間)處理之重要事務為:聲 請人為瞭解及協助奇力公司營運、機器維護及員工安置,亦 曾參與由破管人主持之管理會議共30次,會議內容如各次會 議紀錄所載;為維持機器設備運作、減少人員離職及變動, 聲請人積極配合破管人以最大誠意安撫員工情緒,協助訂定 定期勞動契約,並關切勞基法第28條有關資遣費分配順序之 修法發展,盡力照顧員工,直至廠房機器設備、辦公設備、 原物料、專利權等移交,未讓奇力公司之財產及員工遭致重 大損害;於破管期間破管人與監查人會議及破產管理會議, 歷次以來聲請人幾乎皆有出席,因會議地點均處南部、路程 遙遠,且須討論事項繁多,所費交通成本、時間及心力甚大 。聲請人每次約派2至3名人員由臺北前往參加,歷次往來之 交通費用(含臺北至臺南或臺北至高雄之高鐵費用、高鐵站 至開會會場之交通費用)及各項差旅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 墊付。破產人奇力公司一廠之不動產及設備與二廠之不動產
及設備,分屬不同聯貸銀行團,處理程序相當龐雜。而內部 機器設備均屬高科技設施,若未維持其運作效能,恐發生公 安危機,且將使破產人奇力公司之資產價值大幅貶落,影響 債務償還。故破產財團每月須花費近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如:水、電、氣、保險、保全等開銷)保養費用,支出 非常龐大。為求順利變賣資產,降低破產財團財產損耗及減 損,聲請人支持破管人提出以自行拍賣方式之建議,並協助 交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 進行公開拍賣,另為整合債權銀行團就價格及拍賣方式意見 ,聲請人與破管人曾共同召開別除權債權銀行團會議共計6 次,期間歷經台灣金服公司數次不動產及動產整廠併同公開 拍賣均未成就,嗣再委由新加坡商逸科亞公司單獨就機器設 備公開拍賣後,又無任何買家投標金額達整廠設備底價,宣 告流標。為撙節設備維護開支,並爭取時效,聲請人再度支 持破管人整合債權銀行團之意見,由台灣金服公司就別除權 資產併同破產財團續行拍賣,同時聲請人亦積極與債權銀行 團成員協調爭取同意,終於在歷經9次公開出售後,以最短 時間加以成就。聲請人亦利用與台灣金服公司之良好關係, 積極協助減免委託拍賣之費用,降低資產處分程序支出。歷 經不斷溝通及爭取後,台灣金服公司終同意本案僅收取作業 費用66萬元(含稅),免收約拍賣金額1%(業界行情)之成 功交易費(以總成交金額8.81億元計算,約881萬元),且 不限制拍賣次數,大幅減少額外之拍賣成本。俟台灣金服公 司拍定後,聲請人曾協助破管人辦理上開兩廠之不動產點交 事宜,又因一廠之動產與不動產分屬不同買方,二買方間對 於一廠之動產及不動產點交項目有不同意見,經聲請人多次 與雙方電話及當面溝通,並陪同破管人親赴一廠現場協調, 終於獲得共識,順利解決資產處分上所出現之問題。 ㈡除財產拍賣以外,聲請人亦曾多次協助破管人與本院溝通協 調,共同建立處理奇力公司破產事務之模式,並順利完成別 除權債權分配事宜。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擔任奇力公司監查 人期間,耗費極大時間、心力與費用,且迄今未獲任何報償 。聲請人與本案破管人於處理破產事務各司其職,付出相當 ,請求自聲請人接任時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按月支給24萬元 ;105年9月1日起,需協助破管人處理之事務,尚有前開繼 續追索海外應收帳款、後續有關破產財團分配等事宜,惟事 務繁雜程度已降低,故自105年9月1日起至解任或本院為終 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按月支給12萬元等語。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監查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監督調查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 人之利益而為該項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 監查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 聲請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 人分配完畢,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 使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 ,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分別明定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為財 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 明。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監查人之 報酬,由法院定之。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監查人就該事 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監查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 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經出席破產債 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半數之同意,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奇力公司監查人,此有本院103年度執破 字第1號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事件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待 協助破管人處理之事務僅餘繼續追索海外應收帳款、後續有 關破產財團分配等事宜(見聲請狀第5頁)。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核定監查人報酬,核屬有據。
㈡依聲請人於103年10月2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清冊及債權申報統計表、負債明細表所示,破產人資產 有動產及不動產(一、二廠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銀行 存款,應收帳款等財產多筆,資產價值約4,862,321,392元 ,其債權人1,052人,申報債權金額為2,661,472,314元(見 本院103年執破字第1號執字卷㈡第80-81頁),足見破產財 團之財產眾多,且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與金額亦鉅,堪認 聲請人擔任破產監查人期間所負責任非輕。
㈢聲請人主張其參與破管期間破管人於臺南及高雄等地召集之 破管人與監查人會議計46次,會議內容係處理奇力公司破產 後員工薪資發放、財產處分、債務清償等事宜;聲請人亦曾 參與由破管人主持之管理會議共30次;另為整合債權銀行團 就價格及拍賣方式意見,聲請人與破管人曾共同召開別除權 債權銀行團會議共計6次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各次會議紀 錄影本可稽,是以聲請人擔任監查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繁 雜,並可見其對監督破產事務之執行,確實投入相當多時間
與心力。
㈢聲請人雖以其與本案破管人於處理破產事務各司其職,付出 相當,乃主張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 第74號民事裁定所酌定破管人之報酬,按破管人之報酬數額 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然依破產法第121 條規定「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 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財團之狀況。」,是監查人之職權係 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管人事務之執行,主要為輔助性 質,監查人所承擔之事務繁雜程度明顯低於破管人,本件破 產人奇力公司資產變賣難度較高,工作內容較為龐雜,耗費 破產監查人時間、勞力非輕,惟仍應以聲請人對「監督」破 產程序進行之程度為斟酌,至於聲請人所指其餘協助破管人 之工作,既僅屬協助之性質,仍與破管人之職權範圍差別甚 大,聲請人主張其應比照破管人之報酬數額酌定監查人之報 酬云云,顯屬過高,要難憑採。
四、綜上,爰斟酌破產人奇力公司資產龐大、債權債務關係複雜 之情、聲請人上開所付出勞費、聲請人對監督破產程序進行 之程度及監查人之職權係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監督破產管理 人事務之執行,為輔助性質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監查人之報 酬核定為每月14萬元為適當。另自105年9月1日起需協助破 管人處理之事務,尚有進行海外帳款追索債權、後續有關破 產財團分配等事宜,惟所需處理之事務已大為降低,業據聲 請人陳明在卷,爰酌定自105年9月1日起之報酬以14萬元之 半數計算,亦即按月以7萬元支給。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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