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碧惠
被 上訴人 王重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訴外人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741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 05年10月4日就執行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949,704元, 於105年10月4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 年10月24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1月1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洪淑美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2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23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5 年1月22日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4年12月9日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上開2案嗣均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 所得4,949,704元,於105年10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2、8依序列明上訴人 應受分配併案執行費36,000元、票款普通債權405,690元, 應受分配金額合計441,690元。
㈡上訴人固持有鄭鴻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在案,然系爭確定證明書於105年11月28日,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 法送達鄭鴻權為由予以撤銷,該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 。系爭本票裁定嗣雖於105年12月22日再重新送達鄭鴻權, 惟系爭分配表係於105年10月4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 分配表作成後始送達於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金額自不得列入分配,僅得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就分配餘額受償。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鄭鴻權向其借款所簽發,惟上訴 人所述皆僅空言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且複利利率 計算方式違反法律之規定上限,自難採信。上訴人雖提出錢 舖子當票為證,但該22張當票單上所示之「當入日期」為10 6年1月29日至106年5月2日期間,該期間與上訴人主張與鄭 鴻權間發生借貸之時間不符,故亦難以該22張當票單證明上 訴人與鄭鴻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 36,000元、405,69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提 存之擔保金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列入系爭分配表 。嗣系爭確定證明書固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208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尚非合法,而 予以撤銷,惟嗣後系爭本票裁定再於105年12月22日重行合 法送達,本院亦於106年3月22日再次核發確定證明書。準此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即以書 狀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確定證明書雖一度遭撤銷,但嗣 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命上訴人補正,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 參與分配之聲請,則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
書後,程序早已補正,應認程式自始未欠缺。
㈡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本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就其與鄭鴻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 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對鄭鴻 權有下列借款債權存在,鄭鴻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830,000元,由上訴人以2 串幫堤克珠及3顆天珠向錢舖子當舖借貸800,000元(月息 4分),並另提領30,000元現金後,交付鄭鴻權,現上開 當鋪利息仍由上訴人繳納,此部分鄭鴻權積欠上訴人本金 830,000元及4年複利,共計5,286,422元。 ⒉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000元,由上訴人以紫 羅蘭玉向萬國當鋪借貸200,000元(月息7分)交付鄭鴻權 ,並於6個月後轉至錢舖子當舖,現仍由上訴人繳交利息 ,此部分鄭鴻權共積欠上訴人本金200,000元及4年複利, 共計5,145,781元。
⒊鄭鴻權於10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600,000元,由上訴人以10 個玉鐲向位於關廟之某當舖借貸600,000元(月息6分)後 交付鄭鴻權,嗣上訴人與當舖協議由上訴人清償本金及複 利之半數後,取回上開10個玉鐲,此部分鄭鴻權共積欠上 訴人本金300,000元及4年複利,共計4,918,161元。 ⒋上開⒈至⒊所示借款,原僅以收據為憑,為方便參與分配 ,徵得鄭鴻權同意,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由鄭鴻權於104 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以代替上開前3 筆借款。
⒌上訴人於102年間,即有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14樓之7房屋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向錢舖子當鋪借貸1,000,000元清償前揭⒈所示之借 款債務。鄭鴻權另於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會將提存 於本院之498萬多元之提存金取回,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 款,惟其進行其他相關之訴訟,仍需約1,500,000元,希 望上訴人再予借貸,其必會將所有借款於103年9月底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間,再以上開房地設定抵 押向錢舖子當鋪貸得1,500,000元(月息3分)後交付鄭鴻 權,並由鄭鴻權於103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然鄭鴻權迄今尚未償還。故鄭鴻權實際上共至少積 欠上訴人本金2,500,000元及2年複利共計5,081,985元。 上訴人係因鄭鴻權稱會將在法院之498萬多元提存金取回 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故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隨即向其
催討票款,嗣上訴人發現鄭鴻權在法院之提存金遭其他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 以參與分配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主張其持有鄭鴻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4年12月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 ㈡洪淑美對鄭鴻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32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23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05年1月22 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上開2案嗣均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 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就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4,949,704元於105年2月2日製作分配 表,定於105年9月20日分配,因被上訴人及鄭鴻權另一名債 權人郭天禧主張分配表內容有錯誤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4日更正錯誤並重新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因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質疑,遂 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另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20 91號本票裁定(本票票面金額各為6,000,000元)暨確定證 明書二份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執有由鄭鴻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2、3本票,聲請參與分配,因上開債權之參與分配之日期 係在分配表作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 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因而未列入系爭分配表。
㈤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2089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非鄭鴻權之住居所地,系爭本 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鄭鴻權為由,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 銷,該裁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經本院再向鄭鴻權之住 處「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重新送達系爭本票 裁定後,鄭鴻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
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並於106年3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 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3月15日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在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系 爭分配表作成後始送達債務人鄭鴻權,且上訴人對於鄭鴻權 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並無執行力,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 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⒈按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 然亦係就權利義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 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 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權。是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即是否有執行力 ,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倘不具聲請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如將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列入 分配表,即屬分配錯誤。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74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然系爭確定證明書 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民事 裁定,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號」非鄭鴻權之住居所地,系爭本票裁定未 經合法送達鄭鴻權,而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該裁 定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㈤)。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宣示,亦未經合法送 達於債務人鄭鴻權,即不具執行力,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鴻權為強制執行,自非合法,該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105年10月4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2、8將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列入分配(並訂於同年月25 日分配),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本 院對鄭鴻權之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1」 重新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鄭鴻權上 開住處,鄭鴻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抗告,並於106年3月22日核發裁定確
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06年3月15日確定)等 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05年1 2月22日送達債務人鄭鴻權,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不具執行力,且其送達亦於系爭分配表於105年10月4日 作成之後,其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並不因重新送達而補 正,故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系爭本 票裁定既經本院重新核發確定證明書,程式即已補正,應 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等語。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針對 「未預納執行費」之情形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系爭本票裁 定作為執行名義於分配期日前仍未經送達債務人而未具執 行力之情況,尚屬二事,故前揭實務見解尚難比附援引於 本案,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鄭鴻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 5,69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 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 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 決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 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 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 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 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 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 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 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與 鄭鴻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其對鄭鴻權有借款債權,及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係 屬存在等語,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有交付金錢,因而其 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 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錢舖子當鋪之當票單22張(見本院卷第93 至137頁),以證明其有借款與鄭鴻權之事實。然觀諸 該等當票單之當入日期為106年1月至5月間,典當之物 品、取得之典當金額,亦與上訴人所述為借貸款項與鄭 鴻權而典當之物品尚非完全相同,已難認定與上訴人所 述借貸款項與鄭鴻權之事實有關。縱認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首飾係自100年開始典當,當票3個月就會到期,需 繳息換單,如未繳納就要搬其他東西抵債,故會一直換 到106年的當票等語為真,然該等當票至多僅能證明上
訴人有前往錢舖子當鋪典當物品並取得款項之事實,無 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典當物品後所得之款項係交付鄭鴻權 ,更無法據以證明其與鄭鴻權間就典當該等物品所取得 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與鄭鴻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 並有將借款交付鄭鴻權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系爭本票 係因鄭鴻權向其借款所簽發,其有將借款交付鄭鴻權云 云,尚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當舖人員,以 證明100年間其第一次前往當鋪借貸時,係與鄭鴻權一 同前往,其後利息均由其繳納,鄭鴻權並未繳納等節, 然上訴人自承其第一次典當取得800,000元時,錢舖子 當鋪係將金錢匯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其提領帳戶內共計 830,000元後,在銀行交付給鄭鴻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 72頁),足認當舖人員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有將款項交 付鄭鴻權,則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鄭鴻權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 有必要,附此敘明。
⒋依上所述,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無法證明本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應認上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其對鄭鴻 權有借款債權存在,鄭鴻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其系 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無執行力,且上訴人對於鄭 鴻權並無系爭本票所示票款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 2、8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36,000元、405,690元,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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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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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16日 │4,5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16日 │CH643492 │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 │
├──┼───────┼──────┼───────┼───────┼─────┼───────────┤
│002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
├──┼───────┼──────┼───────┼───────┼─────┼───────────┤
│003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