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31號
TNDV,106,簡上,23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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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周旭光
被 上訴人 黃瑛樺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被 上訴人 楊文松
      葉姿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王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市地政 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被上訴人黃 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母林金葉林金葉贈與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41號建物),該建物基地坐落花園 三小段20地號土地,經新舊地籍圖之面積、位置交叉比對確 認,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現應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地價稅繳納 通知書記載,林金葉為余李愛子之代表人,推定林金葉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業已以50年易字第328號判決判命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應將花園三小段2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余李愛子,故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欲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保存登記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發現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被上訴人黃瑛樺,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 19635號函除通知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外,尚另外通知及註 明系爭土地有使用人林秀玲,並促請林秀玲可承買系爭土地 。而另名承辦人被上訴人葉姿蘭於104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40134239號函記載林秀玲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並非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使用人,顯見兩者相 互矛盾。
㈢再上訴人為系爭241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5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 時,應通知上訴人,卻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受通知時係系爭 土地已要標售。是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前後任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楊文松許耀文,承辦人員黃瑛樺葉姿蘭 等人,明知系爭241號建物屬上訴人所有,竟意圖假借權力 不法圖利林秀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7 、9、42、43、158條,以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至7條、地籍清 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上訴人 遭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林秀玲質疑是否為屋主,多次詢 問,上訴人解釋不清楚,因事情來龍去脈太複雜。為此,依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50年3月31日判決書係記載該案被告大 華公司應將坐落「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建壹厘捌毫玖絲應 有部分189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案原告余李愛子 ,而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係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花園三小段19-4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始 為系爭土地,上訴人顯然無法以上開判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移轉繼受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出62年12月27日、89年3月8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僅記載建物,移轉行為不及於土地 。且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移轉 第三人,所有權人已非大華公司,上訴人亦無從就該土地主 張所有權。
㈡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4月30日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 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決議(四),辦理 標售時為杜爭議,應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列相關人等及 有意投標者為對象,善意通知,使之可得知標售資訊。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大華公司,非上訴人所有,且屬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土地,復已被列為臺南市政府代 為標售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104-02 -01標售土地。本件林秀玲既於上開土地地籍清理勘查現場 時,告知被上訴人其為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被上訴人 基於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依法善意通知利害關係 人林秀玲,並無不當,因被上訴人查詢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係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有善意通知上訴人承買,且相關 土地標售訊息屬政府公開資訊,亦同步公告於各相關網頁及 各公告處所。另現場勘測本即不需要通知任何人到場,此僅 是標售前要確認土地使用之狀態,將使用狀況列到公告上, 使想要承買土地之人知悉系爭土地狀況。是以,被上訴人並 無違背職務之不法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原審 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南地 政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㈢被上訴人黃 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㈣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41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房屋之權利由 林金葉贈與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大華公司。 ㈢系爭土地經列為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標號 104-02-14),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地籍字第10 41186150A號函通知包含臺南地政事務所在內之臺南市各地 政事務所,請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通知相關人等標售資訊(詳 如調字卷第35頁)。
㈣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登字 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如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請參酌該函 說明第三、四、五辦理標購等語,並將正本寄送大華公司、 使用人即上訴人、使用人林秀玲(記載承辦人為被上訴人黃 瑛樺,詳如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 ㈤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1 040134239號函通知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㈣函文中所提之 林秀玲係系爭土地使用人,並非大華公司之使用人,且未登 錄於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中;林秀玲於地籍清理勘查現場時 告知為承租人,基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之 善意告知而通知林秀玲,若有投標意願可於投標期間內進行 投標等語,並將副本寄給林秀玲、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



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詳如調字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5條規定,於現勘時未通知上訴人,且以不爭執事項㈣所 示函文寄送林秀玲,係故意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 損害,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 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 人楊文松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之權 利受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楊文松等人求償,故本院自應就被 上訴人楊文松等人是否有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 人受損害加以審理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林金葉贈與系爭241號建物,該建物基地 坐落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經新舊地籍圖交叉比對確認, 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現應為系爭土地,而依地價稅繳納通 知書記載,林金葉為余李愛子之代表人,推定林金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本院業已判決大華公司應將花園三小段2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余李愛子,故推定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院50年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係判命該案被告大華公司應將「臺南市○○段○○段00號土 地建壹厘捌毫玖絲應有部分189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該案原告余李愛子(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至 系爭土地,重測前應為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是系爭土地並非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00號土地 。又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固曾以87年7月31日八七南市稅財字 103591號函通知林金葉,其自63年1月15日起,使用無人管 理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 應由林金葉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另上訴人所提出 68年1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姓名欄雖記載「余李愛子代表人 林金葉」(見本院卷第35頁),然地價稅之繳納與土地之所



有權誰屬,尚屬二事,依上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所示,上 訴人之母林金葉僅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人,尚不得因此 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上訴人所提出林金葉與其簽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可知該次贈與所移轉之標的僅係「臺南市○區○○路00 0號」(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不包含土地,上訴人自 無因該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應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至上 訴人另主張依本院卷第137、223頁測量成果圖、權利位置圖 ,有記載其為權利人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137頁係「建物 測量成果圖」,記載上訴人為申請人,建物門牌為「北區公 園路241號」,足認係針對系爭241號建物所繪製之測量成果 圖;另本院卷第223頁權利位置圖,其上已明確將「土地」 及「建物」分開記載,其中「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 人記載「大華公司」,建物即系爭241號建物部分記載權利 為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 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 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 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 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標售土地前,辦竣下列事項:一、囑託註記:囑託登記機 關自公告標售日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字樣。二、查對及準備資料 :查對地籍資料,確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得予標售 之土地;記明有無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設定他項權利、限 制登記及應納稅賦,並備齊土地登記圖籍資料、位置略圖等 。三、勘測及核對土地現況:至土地現場勘測、拍照並記錄 土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四、土 地依法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有分割必要之分割登記。 五、訂定底價。六、公告三個月。七、豎立現場標示牌。」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又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為辦理地籍清理及標售業務,並為因應 民眾陳情豎立現場標示牌常遭破壞移除,以及行政機關未主 動通知相關人致無法得知標售資訊,致使無人投標或利害關 係人未能投標等情,故為加強宣導,決議對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所列相關人或有意投標人希望主動通知者,先予錄案, 於辦理標售時再為通知,使關係人或有意投標者得知標售資 訊,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研商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及建物代為標售底價訂定作業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37至38頁)。
㈣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大華公司,並經 列為104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標號104-02-14 ),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40119635號函通知:如有意承買系爭土地,請參酌 該函說明第三、四、五辦理標購等語,並將正本寄送大華公 司、使用人周旭光、使用人林秀玲(記載承辦人為被上訴人 黃瑛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104 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及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6、41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而被上訴人等人之所以將林秀玲列為上 開函文之通知對象,係因於地籍清理勘查現場時,經林秀玲 告知其為系爭241號建物之承租人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代 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勘測紀錄表及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 104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4239號函附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7、40頁),上訴人亦陳稱林秀玲係向其租用系 爭241號建物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上訴人等人 為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及所屬公務員,承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 理及標售業務,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4條之規定,至現場為土地勘測時,因林秀玲自行陳報為 系爭241號建物承租人,故將其列為關係人立案造冊,於標 售系爭土地時,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上開作業會議紀錄之規 定,善意通知相關人標售資訊,核屬依法行政之合法行為, 並無不法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僅單純告知上訴人 及相關人投標資訊,並不使私法上之權利發生、消滅及變動 ,亦非作為受通知人身分之認定,自無使上訴人之名譽有何 受損害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侵害其 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為系爭241號建物所有權人,依據地籍清 理條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會勘時,應通知上訴人,卻故意不通知云云。惟按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應清理之土 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 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登 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足認該法條 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在公告該條三款所列應清理之土地前,應



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若能查明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並無主管 機關於公告前至土地現場勘查時,必須通知何人會同一併前 往現場,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主張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時 未通知伊,係屬違法,且造成其名譽權受損云云,並非可採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3、4、 6、7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云云,惟地籍清理 條例第3條係規定地籍清理之程序,第4條係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制定辦法規範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第6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補正,第7條係規定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係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第5條則係規定地籍清查之 完成期限。本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查時未通知上訴人,以 及將得承買系爭土地之通知一併寄送林秀玲,經核亦無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不具不法性,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 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被上訴人 黃瑛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被上訴人葉姿蘭應給付上訴人1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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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