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23號
TNDV,106,簡上,223,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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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沈美蓮
被 上訴人 沈明賢
      沈美金
      周慧峯
      周慧謹
      沈慧玲
      沈慧宇
      沈慧宙
      沈育宗
      沈佳慧
      沈幸燁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4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明賢沈美金周慧峯周慧謹沈慧玲、沈慧 宇、沈慧宙沈佳慧沈幸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之妹妹即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臺南市市場處所有新 營區第一市場內第66號、面積50.84平方公尺攤位(以下 簡稱系爭攤位),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 日,為期二年,攤位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92 元,雙方並簽訂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 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嗣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 死亡,系爭契約應由沈美麗之繼承人即兩造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詎被上訴人等拒不配合辦理登記。
2.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意旨,在於 便利主管機關實施市場管理,故倘若使用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單獨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理使用人名義變更,考其用 意,在於政府單位方便管理,可藉此繼續收取攤位使用費 ,避免公產懸宕,究非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只能由一人



單獨繼承,不能共同繼承。倘攤位僅能由一人單獨繼承, 無異剝奪其他合法繼承人之權利,顯然違逆上揭民法各繼 承人均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與 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平等權意旨有違。
3.縱認系爭攤位僅能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辦理繼承,其他繼承 人必須書立放棄使用權同意書方可變更使用人名義,則被 上訴人等亦需配合協調,共推一人繼承之義務。本件被繼 承人沈美麗死亡時,繼承人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 美蓮、沈明寶五人曾就系爭攤位依市場處之規定進行協談 ,並決議系爭攤位作價50萬元,由沈明寶拿出40萬元,各 分給沈明賢沈美金沈美櫻沈美蓮每人10萬元,而該 四人蓋章放棄繼承,推舉沈明寶單獨繼承。惟沈美櫻認系 爭攤位價值不只50萬元而未允,嗣沈美櫻沈明寶相繼死 亡,以致懸宕迄今。
4.被上訴人周慧峯周慧謹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五人 既為沈美櫻之繼承人,又其等均認本件應待全體人員協調 由一人繼承,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陳報,方是正途,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5.聲明: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沈美麗對系爭攤位,面積 50.84平方公尺之租賃權,協同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向 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原審審理後認:依臺南市市場處函 ,被繼承人沈美麗遺留之系爭攤位,僅能由繼承人互推一 人辦理繼承,無法由全部繼承人繼承,顯該攤位之性質屬 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身專屬權,非當然為繼承之 標的,原告(即上訴人)無權請求被告等(即被上訴人等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與被告等達成協議而推舉一 人辦理變更使用人名義,難認與上揭規定相符,因而駁回 原告之訴。然本件被繼承人沈美麗亡故,被上訴人等並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應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便於主管機關實施市場 管理,故倘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互推一人單獨 繼承,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理使用人名義變更, 究非謂攤位係專屬原使用人而不能為繼承標的,原審上開 認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縱認攤位僅能由繼承人互推一 人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必須書立放棄使用權同意書才可 變更使用人名義,則被上訴人亦有義務配合協調,此觀被 上訴人之書狀亦為同一之意旨,應屬認諾之行為,原審認



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登記,亦有未合。(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沈美麗對臺南市市 場處所有新營區第一市場內第66號攤位(即系爭攤位), 面積50.84平方公尺之租賃權,協同上訴人依繼承人各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向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 登記。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沈慧玲沈慧宇沈慧宙周慧峯周慧謹5人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辯稱:
1.被繼承人沈美麗之原繼承人沈明寶前於105年9月25日私自 虛擬被上訴人沈慧玲等5人願出價50萬元,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經被上訴人5人否認致調解不成立。本件各繼承人 間就系爭攤位繼承事宜仍有歧異,應整合一致後向市場處 陳報方屬合法。
2.並分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沈慧玲推選沈慧宇為系爭攤位繼 承人;周慧謹沈慧宇推選沈慧玲為系爭攤位繼承人、周 慧峯自願為系爭攤位繼承人;沈慧宙無意捲入本件紛爭, 但同意上訴人所述由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向市場處陳報。 3.被上訴人沈育宗則以上訴人要求伊辦理系爭攤位繼承登記 ,其他繼承人不願意協同辦理登記,致其權利受損等語。(二)被上訴人沈育宗除引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如下: 1.我同意放棄權利,市政府規定是只有一個人可以定新的契 約,其他的人要簽名放棄,但其他人不出面,所以沒有辦 法處理。
2.我覺得抽籤的方式可行,如果其他被上訴人認為攤位價值 250萬元,用50萬元優先承購不就賺到了。 3.法院可以責成市場管理處,在公開情況下辦理抽籤,我覺 得這是唯一解決的方法,如果50萬抽到的人要放棄,就再 抽籤。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妹妹即被繼承人沈美麗承租臺南市市場處所有新 營區第一市場內第66號攤位(即系爭攤位),面積50.84 平方公尺,租期自103年3月4日至105年3月31日,每月租 金為2,592元。
2.被繼承人沈美麗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是否得為當然繼承之標的? 2.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如得為當然繼承之標的,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攤位之租賃權,協同上訴人依應繼分 比例向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營使用系爭攤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轉讓、轉租或分租,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 方(指承租人)經核准使用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 營,不得轉租或分租……」及第9條第1項第1款「乙方有 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之情事,經甲方以書 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甲方得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之約定自明。按之前揭約定,系爭攤 位應經核准始得使用,且不得擅自轉讓、轉租或分租,即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攤位之使用權係一身專屬,為民 法第1148條但書所定之「權利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自非當然繼承之標的。
(二)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 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之規定,並非使 用人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原使用契約,僅係容許使用人之繼 承人得互推一人優先以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之方式,經主 管機關核准同意後,得延用原使用契約內容與主管機關重 新訂約使用原攤位,且變更使用人名義後之使用契約,自 因使用人變更而為新使用契約。是前揭規定,不僅未賦予 市場攤位之使用契約為當然繼承之標的,亦未規定原攤位 使用人之繼承人有共同或互推一人繼承原攤位之義務。(三)揆諸前揭(一)(二)之說明,系爭攤位並非當然繼承之 標的,系爭攤位原使用人沈美麗之繼承人亦無任何義務必 須共同或互推一人繼承或重新辦理系爭攤位之使用契約。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沈美麗對臺南市市場 處所有新營區第一市場內第66號攤位(即系爭攤位)、面 積50.84平方公尺之租賃權(應為使用權),協同上訴人 依應繼分比例,向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沈育宗抗辯法院可以責成市場管理處,在公 開情況下辦理抽籤云云。惟本院對系爭攤位主管機關如何 辦理市場攤位使用契約之簽訂事宜,並無責成之權。是被 上訴人沈育宗之抗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攤位之租賃權,協 同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向臺南市市場處辦理繼承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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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