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隆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宗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8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財添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經梁財添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匯款至梁財添之台中銀行二林分 行帳號064221106288號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其中編號1 至3 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已兌現,惟如 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上 訴人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止付遭退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屢 次追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支票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6,55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 票款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為空白支票 ,未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為上訴人交付其業務人員即訴 外人劉佾叡購料之用,劉佾叡需先向上訴人回報欲填載之金 額及日期,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劉佾叡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遺失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為梁財添拾得,梁財 添利用劉佾叡之配偶朱寶鈺對其之信任,由朱寶鈺依梁財添 指示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交與梁財添,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未完成發票行 為,為無效票據,上訴人無須負票據責任,梁財添為無處分 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權利之人,被上訴人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為客票,未查詢梁財添票據取 得來源,即貿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而借貸
高額款項與梁財添,顯然明知上情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與梁財添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但其借款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上訴人 與梁財添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7,050 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票款部分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如上訴人以2,437,050 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 駁回。另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款於原審為 訴之追加,經原審以追加不合法而駁回部分未上訴,故此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經梁財添背書後所交付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業已兌現;另如附表一編 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以掛失空 白票據為由退票。
(二)被上訴人於下列日期自其所有台中商銀花壇分行帳號0722 01181469號帳戶分別匯款如下金額至梁財添所有台中銀行 二林分行帳號064221106288號帳戶內,合計4,670,000 元 :
⒈105年3月7日:100,000元。
⒉105年3月7日:200,000元。
⒊105年3月11日:290,000元。
⒋105年3月31日:1,330,000元。 ⒌105年3月31日:460,000元。
⒍105年4月6日:690,000元。
⒎105年4月11日:1,600,000元。(三)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 票不慎於105 年2 月間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止付為 由,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四)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由 劉佾叡之配偶朱寶鈺所書寫。
(五)梁財添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均未提示兌現。 梁財添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 紙,其中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支票於105 年4 月21日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面有劉佾叡之背書,未提示 兌現。
(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其向梁財添所 經營之日江塑膠企業社購買塑膠原料之貨款而開立。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梁財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5 至8 所示之支票之原因究竟為上訴人遺失後拾得或係上訴人 與梁財添交換票據取得?㈡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之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惡意或重大 過失?㈢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是否 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㈣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之支票之票款2,437,0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梁財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之原因究竟為 上訴人遺失後拾得或係上訴人與梁財添交換票據取得? ⒈證人梁財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佾叡為上訴人之負 責人,伊與劉佾叡有生意往來,曾與劉佾叡交換票,劉佾 叡提供交換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朱寶鈺填寫後, 由劉佾叡交付與伊,伊與劉佾叡交換票之過程係伊先讓劉 佾叡領伊的票,之後劉佾叡的票讓伊領,雙方票據之發票 日差3 天,金額相同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5頁反面至 第57頁反面),佐以梁財添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支票與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核與證人 梁財添前開證稱與劉佾叡交換票之票面金額相同,其簽發 之支票發票日早於劉佾叡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等情節吻合, ,足認證人梁財添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劉 佾叡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人,如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之支票並非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遺失,係朱寶 鈺得劉佾叡之授權填載上開支票,交由劉佾叡與梁財添換 票,而由梁財添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劉佾叡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非上訴人負責人,僅 係業務人員,平時身上均會攜帶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方便購
料,除上訴人與梁財添業務往來所簽發與梁財添之票據外 ,伊並無與梁財添交換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伊配 偶朱寶鈺填寫,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連 同其他支票,均係伊於105 年2 月18日跟梁財添至彰化飲 酒時遺失,當時尚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嗣後梁財添 於同年3 月間執上開空白支票前來找伊配偶朱寶鈺,以公 司廠房土地要轉貸需籌措資金周轉為由,拿了一張清單請 求朱寶鈺照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因之前年假期間伊有跟 朱寶鈺提過梁財添拜託伊幫他籌措資金之事,因此梁財添 拿支票來,朱寶鈺有一些印象即照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 云(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然證人 劉佾叡若僅係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而非負責人,竟能大量持 有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劉佾叡之配 偶朱寶鈺竟於未與證人劉佾叡確認前,僅憑梁財添片面之 詞,即依梁財添指示,大量將梁財添提出原為劉佾叡持有 之空白支票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後,交付梁財添,更與 常情大相逕庭,難為憑採,自難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 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係空白支票,遺失前未完成發票行為 ,經梁財添利用朱寶鈺對其之信任,由朱寶鈺依梁財添指 示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情屬實。 ⒊綜上,劉佾叡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人,如附表一 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並非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遺失 ,係朱寶鈺得劉佾叡之授權填載上開支票,交由劉佾叡與 梁財添換票,而由梁財添取得之事實,既堪認定如前,上 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 示之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既無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情 事,梁財添復係因與劉佾叡交換票而取得上開支票,已取 得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重 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之實益,附此敘明。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票款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37,050 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票款部分所為之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再審酌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 聲請宣告如上訴人以2,437,05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一: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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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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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 │板信商業銀│JHO156083 │306,794元 │已兌現│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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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板信商業銀│JHO156079 │777,000元 │已兌現│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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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板信商業銀│JHO146088 │735,000元 │已兌現│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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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板信商業銀│JHO140689 │409,500元 │ 退票 │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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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板信商業銀│JHO140690 │368,550元 │ 退票 │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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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7月10日│板信商業銀│JHO156090 │714,000元 │ 退票 │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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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7月31日│板信商業銀│JHO156091 │698,250元 │ 退票 │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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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豐盛塑膠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板信商業銀│JHO156092 │656,250元 │ 退票 │
│ │ │ │行軍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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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外人梁財添所簽發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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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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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105年5月19日│台中銀行二│ENA2923785 │409,500元 │未提示│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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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105年5月27日│台中銀行二│ENA2923784 │368,550元 │未提示│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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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聚朔塑膠企業社梁│105年7月6日 │台中銀行二│5740690 │714,000元 │未提示│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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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聚朔塑膠企業社梁│105年7月27日│台中銀行二│5740691 │698,250元 │未提示│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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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聚朔塑膠企業社梁│105年8月29日│台中銀行二│5740692 │656,250元 │未提示│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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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外人梁財添所簽發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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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1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105年4月12日│台中銀行二│ENA2923780 │735,000元 │已兌現│
│ │財添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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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105年4月21日│臺灣土地銀│WYAA3722655 │777,000元 │未提示│
│ │財添 │ │行福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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