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54號
TNDV,106,簡上,15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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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上訴 人 鄭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由李青穎變更為李明興,並 由李明興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6年1 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0988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盛美佳有限公司(下稱盛 美佳公司)負責人陳義昌前於105年8月初持合計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380,900元,內包括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合計為1,017,65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及他人所簽發之客票數紙向伊借款,伊已於105年8月10日 自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帳戶,將借款1,380,90 0元匯予訴外人盛美佳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等理由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票款等情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票款1,017, 65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請訴外人陳義昌代伊向被



上訴人借錢之用,惟陳義昌事後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被上 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應負已將借款交 付伊或陳義昌之舉證之責。而陳義昌因與被上訴人非常熟識 ,陳義昌所經營之盛美佳公司平常即常向被上訴人借款,是 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盛美佳公司,惟此乃被上訴人與盛美佳 公司之平日資金往來,被上訴人匯款至盛美佳公司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借款予盛美佳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 借款予伊。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8月10日以語音跨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1,380,900元至盛美佳公司銀行帳戶內,惟伊非 該公司股東,與該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又匯款原因多樣,是 被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與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否有關,即 有疑問。又依常情論,如開立支票向外借款,債權人匯給債 務人之金額一般會先扣除利息,或者要求債務人開立除本金 以外並加計利息之金額,是債權人匯給債務人之匯款金額不 可能超過債務人所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10日轉帳至盛美佳公司帳戶之金額係1,380,900元,而 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310,500元、394,150元、313,000元, 合計共1,017,650元,顯與被上訴人前揭匯款金額不合,不 可能與系爭支票有所關連。另系爭支票票號分別為IM000000 0號、IM0000000號、IM0000000號,其中IM0000000號支票與 其他2紙支票不連號且號碼相隔600多號,顯然非同時開立, 且開立之間隔有一定時間以上,是如被上訴人所言盛美佳公 司係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為真,則被上訴人應係分次匯款, 豈有一次匯款超過票面金額之款項予盛美佳公司之理。是伊 雖不否認票據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係伊請託陳義昌持向被上 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予伊或陳義昌,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並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給訴外人盛美佳公司負責 人陳義昌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自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



銀行帳戶內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1,380,900元至盛美佳 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17,65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其簽發後交由訴外人張義昌以上訴人名義代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用,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堪存疑。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盛美佳公司及張義昌持以向其借款,且其已於105年8 月10日匯款1,380,900元至盛美佳公司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大眾銀行帳 戶餘額查詢(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 聲請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再 觀諸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知前揭支票背面均有盛美佳公 司背書之印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盛美 佳公司之負責人陳義昌持之以陳義昌及盛美佳公司名義向其 借款,而非上訴人向其借款所致,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 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支票後並未交付其借款,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本文、第14 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陳義昌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述陳義昌於交付系爭支票 予其時,係連同其餘數張未到期客票一同向其借款,是其始 於105年8月10日匯款高於系爭本票金額1,017,650元之 1,380,900元予盛美佳公司等情,實與一般商業實務中廠商 以未到期客票向金主票貼換取現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被上 訴人所述前揭匯款即係陳義昌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客 票向其借款時所匯,即非無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匯予盛 美佳公司之款項高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且被上訴人取得 之系爭支票其中2紙未連號,非同日所開立為由,辯稱被上 訴人於105年8月10日匯予盛美佳公司之前揭款項,與其自陳 義昌處取得之系爭支票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前手盛美佳公司手中取得系爭支 票之情形,其所辯被上訴人因無對價自陳義昌及盛美佳公司 手中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陳義昌之權利瑕疵,又陳義昌係 持系爭支票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並無請求其給付票款 之權利,是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原告 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44條 所準用。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亦為 票據法第126條所明訂。準此,支票發票人應就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則發票人即應 負清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所主張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支 票之票款1,017,65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支票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以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因車輛拋錨以致延 誤庭期,且兩造之借款往來有諸多事由尚未釐清,請求再開 言詞辯論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所辯,未據其提出何證明已實 其說,並不足採,本院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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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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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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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益裕生物科技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5年10月18日│ 310,500元 │IM0000000 │ 105年10月18日│
│ │份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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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益裕生物科技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5年11月15日│ 394,150元 │IM0000000 │ 105年11月23日│
│ │份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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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益裕生物科技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105年11月20日│ 313,000元 │IM0000000 │ 105年11月23日│
│ │份有限公司 │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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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