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3號
TNDV,106,簡上,113,201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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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款與訴外人吳東泰,經吳東 泰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 萬7,5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又被上訴人匯款借予吳東泰之金額與票面金額雖有不符,惟 該差額乃依坊間借款習慣先行預扣利息所致,且金額差距僅 1萬2,400元,對價尚屬相當,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予以抗辯,並 無理由。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不符,且匯款對象並非吳東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 消費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年利率 高達百分之36.5,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顯見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依法不需負擔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500元,及自104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吳東泰吳東泰 背書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陳慧陵。 系爭支票屆期經陳慧陵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 以退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匯款37萬5,100元至佑騏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騏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對象非吳東泰,被 上訴人與吳東泰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 向其請求,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僅給付37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不符合,顯然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8萬7,500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吳東泰吳東泰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再背書轉讓陳慧陵陳慧陵屆期持票提示,遭銀行 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陳慧陵再將系爭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持有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9、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吳東泰,被上訴人經吳東泰背書轉 讓持有,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兩造並非該支票直接 前、後手關係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經背書轉讓取得上訴 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既如前述 ,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人之抗辯中斷,上訴人自不得以 其對抗簽發交付之對象即吳東泰之事由,或吳東泰與被上訴 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文義性及發票人擔保支 付之性質,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執有系爭 支票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吳東泰間有無借貸之事由 予以對抗被上訴人,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借貸37萬5,100元,與票面金額不 符,顯然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而不得向其請求票據金額云 云,惟查: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其名義匯款37萬5,100元至佑 騏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之事實,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送款單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2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佑騏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吳 東泰之配偶,實際經營者為吳東泰乙節,此經上訴人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67頁),且銀行帳戶具有隱私性,除非帳戶持 有人告知,或因特別因素經由第三方取得,否則難以知悉,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吳東泰執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向其借貸 ,並依吳東泰所提供之佑騏公司銀行帳號匯款37萬5,100元 至該公司帳戶之事實,尚非臨訟編纂,堪可憑採。 3.再查民間消費借貸因不同於銀行借貸可先經由調取金融徵信 資料,評估借用人信用程度而衡量借貸金額之多寡,囿於高 風險及日後催討不易之因素,一般民間多以先行預扣利息方 式予以借貸,以降低借貸之相對風險。基此,系爭支票票面 金額為38萬7,500元,被上訴人借貸匯款之金額雖為37萬5,1 00元,惟二者僅差1萬2,400元,上訴人主張該金額差距,係 先扣利息所致一語,此與前述之民間借貸習慣亦無不同,且 審酌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占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逾百分之96,足 徵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法條之餘地,上訴人以上開法 條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票向其請求,洵屬無稽 ,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與吳東泰間消費借貸預扣利息多寡 及利率高低,乃二人消費借貸約定之結果及借貸成立「後」 計收利息之問題,縱認過高,亦屬吳東泰可否向被上訴人抗 辯之事由,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預扣之利 息,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上訴 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容有所誤,亦難憑 取。
㈣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不能認定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 價方式取得,且被上訴人係經由吳東泰背書轉讓而執有系爭 支票,其與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尚不得以其 與吳東泰吳東泰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及其利 息,洵屬有據,應可允准。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依票據法規 定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38萬7,500元,及自 提示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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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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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將原即光翔│臺灣銀行│104年12月30日 │387,5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企業社 │永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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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